(2016)湘06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杨玉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毛某某脱下其脚上的高跟鞋,向被害人黎某的头部及脸部打去,致被害人黎某左颚弓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黎某所受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毛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黎某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卢四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谢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龚健、王永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毛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6]法临检字第221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看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黎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毛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毛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