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佰梅与虎兴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佰梅,虎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137号申请执行人马佰梅,女,生于1966年9月8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虎兴斌,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申请执行人马佰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虎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2015)同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马佰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虎兴斌履行标的款60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虎兴斌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虎兴斌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马佰梅认可该事实并表示本案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同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顾占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