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韦某、梁某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梁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619。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曾用名梁某甲,男,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19。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梁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粤0491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韦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月1日13时29分许,被告人韦某、梁某乙在珠海横琴新区长隆海洋王国度假区巴士站售票处附近,由梁某乙负责望风,韦某直接盗取了被害人蔡某的64Giphone6PLUS手机一台,后到珠海市香洲区莲花路销赃。次日14时42分许,二人再次以上述方式在珠海横琴新区长隆海洋王国度假区企鹅商店前面盗取了被害人姬某的16Gihpone6PLUS手机一台,后到珠海市香洲区莲花路销赃。同年1月3日上午,二人又来到珠海横琴新区长隆海洋王国度假区,伺机盗窃游客随身财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公安人员查找,被盗手机未能追回。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208元、40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梁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手机通话清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证人张某的陈述,被害人蔡某、姬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梁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乙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曾因三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梁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韦某、梁某乙共同向被害人蔡某退赔人民币4208元、向被害人姬某退赔人民币4036元。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韦某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称其家人已代其退赔二被害人,请求本院考虑其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韦某所提其家人已代其退赔二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属实,不予采信;上诉人韦某曾因三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盗窃罪,可见其主观恶性之深,应从重处罚,原判决根据其盗窃的事实、情节和归案后的认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韦某要求再予从轻,于理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东升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仕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