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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寸代金与被告吕敬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寸代金,吕敬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274号原告寸代金,云南省瑞丽市人,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瑞丽市。委托代理人李雄锋,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敬熙,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寸代金诉被告吕敬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寸代金的委托代理人李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敬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寸代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装修建材店付材料款需要向原告借钱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定于借款10日后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敬熙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装修建材店需要付款向原告提出借款现金30000元,并约定10日后还清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吕敬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吕敬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吕敬熙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寸代金人民币30000元,于10日后归还。借条签订当日在原告瑞丽市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因吕敬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日向被告吕敬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被告吕敬熙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吕敬熙向原告寸代金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敬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寸代金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敬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