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景阳与盛锡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阳,盛锡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953号原告:张景阳。被告:盛锡鹏。原告张景阳诉被告盛锡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阳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汽车一辆,欠租金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的事实。被告盛锡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盛锡鹏向原告张景阳租赁速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10时至2015年7月31日16时,租金为人民币260元/天。实际还车时间2015年7月31日16时,租金6000元/月。后被告陆续支付租金9000元,至今尚欠租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车辆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锡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景阳租金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盛锡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