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104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住开平市赤水,公民身份号码:×××5625。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31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民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黄某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原告怀孕期间及儿子黄某丙的生病治疗费用都没有支付过,儿子出生至今跟随原告生活。自2016年1月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我与儿子的生活费。夫妻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未破裂。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亦有互相了解,婚前生活美好;2、婚后,被告经常支付生活费给原告和儿子,亦有支付儿子治疗费,且被告父母对原告多有照顾;3、婚前被告自愿嫁给被告,但婚后被告对我父母比较冷漠,不愿意与被告家人沟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14年4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2016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出生医学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亦育有一子,双方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基础。唯近年来由于双方在家庭事务上的分歧处理不当,导致感情出现问题。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和理解,应当能够妥善解决。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民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