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孟宪存诉孟召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存,孟召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537号原告孟宪存,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孟召生,男,1946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孟宪存与被告孟召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存、被告孟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存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本村原三队场院西厢房10间旧房屋,原告交付购房款后并实际占有上述房屋。后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占用上述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腾退,被告拒绝腾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原三队场院内西厢房10间腾退交还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召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先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未找过我要求我腾退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村民。2003年7月1日,甲方北台上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孟召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原大队老场院库房西厢房由南数共5间房屋租赁给乙方经营小卖部使用,共108.5平方米,甲方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乙方有经营使用权。租赁年限为20年,自200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每间租金40元,年租金总额2400元,第一年至第三年因房屋装修不交租金,从第四年起每年在7月份之前交清当年租金。乙方在经营承租期间不得影响阻止甲方整体运作,出售或外租,如甲方集体运作请有关部门按现实损失评估后赔偿乙方损失,不视为违约。双方各自签字或盖章。2009年11月4日,北台上村村民委员会与孟宪存口头约定在村民委员会将涉诉房屋拆除后,孟宪存出资1500元购买原三队西厢房10间旧房屋拆除后旧材料,村民委员会为孟宪存出具收据1张。后因政策原因,村民委员会并未拆除涉诉10间房屋。2011年,孟召生开始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中南数6间用于经营日用品商店,其中南数第5间与第6间之间没有墙体隔开。经本院调查,北台上村村干部陈述2009年本村进行新农村改造项目预拆除涉案及其他房屋,本村村民可自愿按照村民委员会报价出资购买拆除后房屋的旧材料,包括旧砖、瓦、钢筋等。中途因为准备在怀柔区召开APEC会议,涉案10间房屋拆除工作搁置至今。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认可,称当时买房时,由村集体拆房,我购买旧料用于装修现住房屋,旧料包括砖、瓦等材料。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亦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据、现场勘验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口头约定购买村民委员会拆除涉诉房屋后的旧材料实质属于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即房屋被拆除后原告才能获得旧材料的所有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本案中,房屋因故未被拆除,合同生效的条件未能实现,原告尚未获得房屋拆除后旧材料的所有权,亦无权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同时,被告与房屋权利人村民委员会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原告虽主张被告拖欠租金导致租赁合同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认可已经解除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退租赁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宪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孟宪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