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林县兴隆胶合板厂、谭耀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兴隆胶合板厂,谭耀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139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路10号。负责人: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宗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晴,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林县兴隆胶合板厂,住所地: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甘庄。法定代表人:谭耀光。被告:谭耀光,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林县。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林县兴隆胶合板厂(以下简称兴隆胶合板厂)、谭耀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京晖及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宗晋,被告兴隆胶合板厂、谭耀光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隆胶合板厂签订了一份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0830130621024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兴隆胶合板厂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隆胶合板厂签订了一份编号: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8211300098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兴隆胶合板厂以所有的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龙岭垌(宾上二级公路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署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谭耀光签订了一份编号:HT083013062102496-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谭耀光自愿为被告兴隆胶合板厂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兴隆胶合板厂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但被告兴隆胶合板厂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2日,被告兴隆胶合板厂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61668.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兴隆胶合板厂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兴隆胶合板厂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861668.8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2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兴隆胶合板厂以抵押物即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龙岭垌(宾上二级公路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谭耀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兴隆胶合板厂、谭耀光承担。被告兴隆胶合板厂、谭耀光答辩称:经查询,被告兴隆胶合板厂的《企业信用报告》记载该笔贷款已由北部湾银行五象广场支行清偿完毕。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隆胶合板厂签订了一份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0830130621024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原告向被告兴隆胶合板厂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被告兴隆胶合板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形成的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3、因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4、当被告兴隆胶合板厂出现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二、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隆胶合板厂签订了一份编号: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8211300098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兴隆胶合板厂以所有的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龙岭垌(宾上二级公路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署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三、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谭耀光签订了一份编号:HT083013062102496-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谭耀光自愿为被告兴隆胶合板厂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且如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兴隆胶合板厂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经本院核实,截止2015年7月12日,被告兴隆胶合板厂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97416.68元、罚息0元、复利64252.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隆胶合板厂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0830130621024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兴隆胶合板厂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8211300098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谭耀光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HT083013062102496-1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兴隆胶合板厂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但被告兴隆胶合板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兴隆胶合板厂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2日,被告兴隆胶合板厂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97416.68元、罚息0元、复利64252.15元,故被告兴隆胶合板厂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797416.68元、罚息0元、复利64252.15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兴隆胶合板厂以所有的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龙岭垌(宾上二级公路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署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故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外,《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谭耀光自愿为被告兴隆胶合板厂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因此,被告谭耀光应就被告兴隆胶合板厂尚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797416.68元、罚息0元、复利64252.15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林县兴隆胶合板厂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上林县兴隆胶合板厂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为797416.68元、罚息为0元、复利为64252.15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林县兴隆胶合板厂提供的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龙岭垌(宾上二级公路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45012510300GB00002),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谭耀光对被告上林县兴隆胶合板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耀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林县兴隆胶合板厂追偿。本案受理费528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上林县兴隆胶合板厂负担,被告谭耀光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耀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林县兴隆胶合板厂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