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4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金娥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4404号罪犯王金娥,女,1964年11月3日出��,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小学毕业,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9)嘉海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金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王金娥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作出(2010)浙嘉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金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审理查明,罪犯王金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记功奖励,2012、2014年度受到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金娥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娥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华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