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利华与宁波振华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华,宁波振华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207号原告:郑利华,会计。被告:宁波振华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朱韩。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利华诉被告宁波振华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振华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利华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至被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担任会计。从2013年12月11日起,每月工资5200元。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应付其工资140800元,均未支付。工作期间,其为被告公司的经营垫付了各项费用7467.13元,被告也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0800元、代付费用7467.13元,合计148267.13元。被告宁波振华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工资明细、代付费用明细、应付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动报酬及代付费用的事实;证据2.工资表以及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表一组(庭后补充提交),拟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后经本院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调查核实,均系被告公司出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的工资表以及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表中部分人员的工资情况存在出入且部分人员未在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表中,且证据1中的工资明细、应付工资表系在本次诉讼中形成,而证据2系被告公司原始申报记录,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工资明细、应付工资表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代付费用明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财务,于2012年2月7日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为被告工作。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劳动报酬为每月400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原告劳动报酬为每月5000元;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原告劳动报酬为每月5200元。上述期间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45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135000元未付。同时,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7467.1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因已过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尚欠劳动报酬的金额为140800元,与本院查明的金额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代付费用7467.13元,经本院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核实确认无异议,且该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振华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振华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利华劳动报酬13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振华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利华代付费用7467.1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65元,减半收取1632.50元,由原告郑利华负担58元,被告宁波振华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