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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严其伟与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其伟,杨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96号原告严其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13。委托代理人陆仲飞,系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超伟,系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5415。原告严其伟诉被告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李林龙、人民陪审员冯靖雯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仲飞到庭,被告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粤E×××××号车辆对上述借款以及因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进行抵押担保。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在2014年10月23日还款。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同意被告将借款展期12个月,并约定每月27日前向原告还款6587元,双方权利义务继续按合同履行。但被告仍未履行,至今尚欠39332元没有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332元及利息5981.9元(以39332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志军提供抵押的粤E×××××号车辆享有抵押权,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3、借款展期合同1份,证明被告曾不能按期还款而进行延期还款的事实;4、汽车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以粤E×××××号车辆的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2份,证明粤E×××××号车辆的基本信息;6、收条1份、银行卡1份、银行卡记录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65000元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粤E×××××号车辆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尚欠3933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9332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粤E×××××号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其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332元及利息(以393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严其伟对被告杨志军名下的粤E×××××号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其伟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杨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永雄审 判 员  李林龙人民陪审员  冯靖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