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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执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巴克多拉与叶尔哈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克多拉,叶尔哈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3执262号申请执行人:巴克多拉,男,汉族。被执行人:叶尔哈孜,男,哈萨克族。原告巴克多拉诉被告叶尔哈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000元,已执行标的6500元,未执行标的1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呼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塔尔审 判 员  努尔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