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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顾明标与陈学虎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标,陈学虎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1151号原告:顾明标,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爱国,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虎,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原告顾明标为与被告陈学虎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顾明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生、钱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至被告所有的“苏射渔07199”渔船上从事网机工作。2013年2月27日深夜,原告在被告船舶上操作网机时不慎绞伤左手。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示指I°缺损;左中指皮肤软组织坏死;左中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左尺骨冠突骨折”。原告为此花去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13500元之外,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11287.91元(包括医疗费18494.31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050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500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111287.91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渔业船舶检验记录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是“苏射渔07199”的所有人,并经营该船舶;2、原告在盐城同洲骨科手外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以及入院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和医疗费金额;3、原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杨氏骨伤科医院、盐城同洲骨科手外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所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4、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5、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6、射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和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是22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就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但可与原告陈述以及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均为原件,且系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而发生的诊疗记录及收费单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为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附有对原告户口性质的说明并加盖了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印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可与原告陈述和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2月,原告顾明标至被告陈学虎经营的“苏射渔07199”渔船上从事网机工作。当月27日深夜,原告在船上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网绳绞伤左手指。次日,原告被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示指I°缺损;左中指皮肤软组织坏死;左中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左尺骨冠突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3月17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3360.48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因左示指皮瓣臃肿,再次在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示指皮瓣修整术,并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838.34元。此外,在治疗期间,原告还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射阳县杨氏骨伤科医院、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095.49元。2013年7月24日,经射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案外人陈广兵达成调解协议,射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射黄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广兵应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18700元。原告另提交了一份与该案有关的欠条,上写明“今欠到顾明标渔民劳务工资,85天(220元/天),合计18700元”,欠条上还注明船号为“苏射渔7199”,欠款人陈广兵。据原告庭上陈述,陈广兵系被告的父亲,代被告处理与原告之间的船员工资纠纷,并代其签订了上述调解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可知,原告在涉案船舶上的工资标准应为220元/天。因原告受伤,故原告虽仅在船上工作了十几天时间,但被告仍向原告支付了85天的工资,目前原告已经收到了上述18700元工资款。原告书面确认,同意在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中扣除上述85天的误工费。2013年8月28日,原告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医院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因意外事故致左手绞压伤,遗留双手十指功能丧失在5%以上,构成人损XXX伤残;2、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3、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计3个月零14天,营养期限为2个月”。据原告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3500元赔款。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模范路XXX号。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证明称,江苏省于2003年5月取消户口性质,原告在2003年5月前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因在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而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所有的“苏射渔07199”上工作期间内受伤致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工作,由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对于船舶作业安全以及船员人身安全具有管理和保障的义务,应为在船船员提供适合的安全防护。原告在船上操作网机过程中被钢丝绳绞伤左手,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也应予以适度的谨慎,尽量避免损害发生。原告不慎受伤,对于损害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涉案事故8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为非农户籍,应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人民币37173元为标准,计算20年,并以10%的赔偿系数予以计算,为人民币7434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人民币9元/天计算,并无不妥。结合原告所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认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金额为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人民币37173元为标准计算,尚属合理。结合原告所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认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零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人民币1050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计算22天,为396元,处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类型,相应标准尚处于合理范围。另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射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等证据,可以推知原告在涉案船舶上工作的收入水平。综上,原告主张按照2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结合原告所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认定的误工期限5个月,原告因伤所致误工费本应为33000元。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已经取得被告方所支付的85天的工资18700元,因原告受伤时上船时间较短,且也确认同意在其主张的误工费扣除上述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所致误工费应为14300元;6、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住院门诊病历以及住院费用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等,原告因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应为人民币18294.31元;7、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等支付一定交通费是合理的,结合原告因伤就医并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伤而致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明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7633.26元;二、对原告顾明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3元,由原告顾明标负担人民币268.50元,被告陈学虎负担人民币99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