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汪忠融与汪后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忠融,汪后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449号原告汪忠融,保康县马良镇供销社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龚永东,保康县马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汪后荣,农民。原告汪忠融诉被告汪后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忠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永东,被告汪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忠融诉称,我与被告汪后荣系亲叔侄,又是邻居。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汪后荣以我砍他的核桃树为由,在其门前与其母亲大声叫骂。随即我出门与被告汪后荣理论,争执中,我称你们若再骂人,我用手机录下来。被告汪后荣听后,捡起砖头朝我扔来,将我左肩打伤,随后我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公安机关也依法作出了处理。被告汪后荣用砖头打伤我,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损失20天,他人护理5天。现要求被告汪后荣赔偿我医疗费457.03元、交通费240元、误工损失1436.20元、护理费359.65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2992.88元。原告汪忠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康县公安局两峪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传唤被告汪后荣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证据2:纠纷发生后原告汪忠融在保康县公安局两峪派出所的陈述笔录,用以证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原告汪忠融受伤经过。证据3:保康县公安局两峪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调查在场人原告汪忠融妻子冯启爱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内容同上。证据4:保康县公安局两峪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调查在场人被告汪后荣母亲褚应秀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内容同证据1。证据5:保康县公安局两峪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调查在场人原告汪忠融父亲、被告汪后荣祖父汪龙祥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内容同证据2、3。证据6:保康县公安局两峪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对被告汪后荣作出的保公(两峪)自行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内容同证据2、3、5。证据7:保康县公安局作出的保公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内容同证据2、3、5、6。证据8:保康县两峪乡百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汪忠融所砍核桃树是其责任山内。证据9:原告汪忠融因受伤在保康县××峪乡卫生院治疗,院方所作诊断证明书及放射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汪忠融伤势。证据10: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保司鉴(2015)医鉴字第18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汪忠融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误工损失20日,护理时间5日。证据11:保康县××峪乡卫生院开具的4张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汪忠融伤后医疗费开支457.03元。证据12:交通费明细、票据240元,用以证明原告汪忠融受伤后支出交通费用。证据13:法医学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汪忠融法医鉴定费用500元。被告汪后荣辩称,2015年8月15日下午,我与原告汪忠融发生争执属实。但当天的纠纷中,我未用砖头打伤原告汪忠融;虽然我没打他,我也有一定的责任,我同意赔偿原告汪忠融的医疗费,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汪后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康县两峪乡百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纠纷发生时,原告汪忠融父亲、被告汪后荣祖父汪龙祥不在现场。经庭审质证,被告汪后荣对原告汪忠融所提交的证据1、4、9、11、13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后荣对原告汪忠融提供的证据2、3、5,认为该数份证据中指认其用砖头打伤原告汪忠融的叙述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汪忠融提供的证据6、7,被告汪后荣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文书认定其用砖头打伤原告汪忠融的事实有误;对原告汪忠融提供的证据8,被告汪后荣认为原告汪忠融所砍核桃树权属有争议;对原告汪忠融提供的证据12,被告汪后荣认为部分交通费用不属合理开支。原告汪忠融对被告汪后荣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述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汪忠融提供的证据2、3、5及证据6、7,本院认为,原告汪忠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在场人冯启爱、汪龙祥的证言,对原、被告当日纠纷发生事实经过叙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对被告汪后荣违法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汪后荣虽否认用砖头打伤原告汪忠融,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又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汪忠融提供的证据12,其虽提供了票据及明细,但不能证实其合理支出,故本院只认定被告汪后荣认可的40元。对原告汪忠融提供的证据8和被告汪后荣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汪忠融提供的证据10,被告汪后荣虽未提出异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原告汪忠融受伤后未住院治疗,而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原告汪忠融需要全休的证明。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汪忠融的伤情不足以导致其发生误工及需他人护理,故对该证据中有关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内容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叔侄,且相邻而居,素有积怨。2015年8月15日,原告汪忠融将其田边、邻近被告汪后荣猪栏下的核桃树砍伐掉。下午4时许,被告汪后荣回家见状,认为原告汪忠融砍伐的核桃树属自己所有,即与其母亲褚应秀站在门前谩骂。原告汪忠融闻讯出门与被告汪后荣、褚应秀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汪忠融作势用手机录音录像,被告汪后荣捡起砖头扔向原告汪忠融,击中原告汪忠融左肩。原告汪忠融于当日至两峪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前段皮肤擦伤;左肱骨前段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其人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1月9日,保康县公安局两峪派出所对被告汪后荣行为处以罚款200元行政处罚。被告汪后荣不服该处罚,并向保康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保康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2016年4月,原告汪忠融为索赔诉至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汪忠融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57.03元、交通费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997.03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系叔侄,又比邻而居,更应和睦相处。原、被告二人产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化解,导致冲突发生。被告汪后荣故意致伤原告汪忠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赔偿原告汪忠融所受损害的80%为宜。原告汪忠融在纠纷发生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激化了矛盾,亦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自行承担其所受损害的20%为宜。原告汪忠融要求赔偿各项费用中以本院审查后合法合理损失为准,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忠融伤后医疗费457.03元、交通费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997.03元。由被告汪后荣赔偿797.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汪忠融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汪忠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汪忠融承担50元(已交纳),被告汪后荣承担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铁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