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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旭卡机电(启东)有限公司与东尚船舶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旭卡机电(启东)有限公司,东尚船舶配件(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65号原告旭卡机电(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李琼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东尚船舶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沈德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春海。原告旭卡机电(启东)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尚船舶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李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晨、韩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国内专业生产船舶配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享有“一种升降立柱与底座连接套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该专利现行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网站、中国境内展会上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保护范围。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专利权人为原告、名称为“一种升降立柱与底座连接套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升降立柱与底座连接套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固定管,定位卡销,气动弹簧和升降管,所述底座分别与固定管、气动弹簧的一端固定连接,所述固定管的另一端与所述升降管的一端活动连接,所述升降管的另一端与气动弹簧的另一端固定连接,所述固定管的外侧壁上设有定位卡销;所述底座内设有凹环和气动弹簧安装孔,所述固定管一端侧壁设有凸环”;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升降立柱与底座连接套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底部设有可拆卸的封盖,所述封盖中心凸起”。说明书实施例中进一步记载,固定管其特征为一个薄壁金属管件,其下端侧壁有两道凸环,凸环是以直管状的形态被压入到底座的定位后,自固定管的中心利用机械力量将薄壁金属管件自内部胀大形成凸环,以达到固定管与底座的紧密联结不脱落与松动。ESM图文商标系由被告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据此于2015年4月10日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保全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在本院受理本案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移送本院。该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升降立柱与底座连接套件,粘贴有ESM图文标识,包括有底座,固定管,加强圈,衬套圈,气动弹簧,升降管,底座分别与固定管、气动弹簧的一端固定连接,固定管的另一端与升降管的一端活动连接,升降管的另一端与气动弹簧的另一端固定连接。其中,底座与固定管通过底部焊接方式固定;固定管内壁有四条凸起的纵向加强筋,升降管外壁上有四条与之相配合的导向槽,衬套圈置于固定管上端部内侧,位于固定管与升降管之间,纵向亦有四条加强筋,与固定管内壁纵向加强筋及升降管外壁导向槽相匹配,固定管外壁上部设有加强圈,与固定管之间通过螺丝固定。底座底部设有可拆卸的封盖,封盖中心凸起。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两者存在以下差异:一是被控侵权产品固定管的外侧壁上不存在定位卡销的技术特征,而是采用固定管内侧加强筋、衬套圈、升降管外侧导向槽相互配合实现定位功能;二是被控侵权产品底座内不存在凹环、固定管一端侧壁不存在凸环的技术特征,而是采用底部焊接方式固定底座与固定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产品宣传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旭卡机电(启东)有限公司是ZLXXXXXXXXXXXX.3号“一种升降立柱与底座连接套件”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2。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主要存在两个差异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定位卡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种升降立柱与底座连接套件包括有定位卡销结构,且该定位卡销设置于固定管的外侧壁上,用以实现固定管与升降管之间的定位导向功能,被控侵权产品固定管的外侧壁上不存在定位卡销,而是采用固定管内侧纵向加强筋、衬套圈加强筋、升降管外侧纵向导向槽相互配合以实现固定管与升降管之间的定位导向功能,两者属于不同的定位导向方式,在技术手段上不相同,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销”以及“固定管的外侧壁上设有定位卡销”的技术特征,也不具有与之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其次,关于凹环和凸环,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底座内设有凹环,固定管一端侧壁设有凸环”,根据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凹环与凸环的功能是实现固定管与底座的紧密联结不脱落与松动,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与固定管中不存在凹环和凸环,其底座与固定管的连接系采用底部焊接的方式,两者属不同的连接方式,系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内设有凹环,固定管一端侧壁设有凸环”技术特征,也不具有与之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旭卡机电(启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旭卡机电(启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