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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宗梅与于伟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梅,于伟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299号原告黄宗梅,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谢军,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于伟壮,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3718-1。负责人张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但堂春,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原告黄宗梅诉被告于伟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梅的委托代理人谢军、被告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伟壮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梅诉称,2015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于伟壮驾驶XX号摩托车在忠县省道103192㎞+100m(小地名“任家镇义兴邮局”)附近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受伤,被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等多种伤,住院治疗106天,自付医疗费49013.6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伟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为Ⅴ(五)级和Ⅹ(十)级,后续治疗费35000元。被告于伟壮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91679.6元(以庭审陈述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伟壮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其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损失大部分是虚构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于伟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6天是故意扩大医疗费用,原告以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大部分治疗精神病,医疗费用20余万元中只有三万元医伤。原告的五级伤残是精神病,不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被告于伟壮不认可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同意赔偿,但要按照责任进行划分,和医疗费一样,被告仅承担70%,被告于伟壮同意十级伤残计算和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生活补助费,总数额在28万元左右,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应承担20万元左右,对五级伤残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后在制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被告全家5口人,有年老60多岁的母亲身患高血压脑血管伴瘫痪,完全丧失劳力,其妻患甲亢病长期治疗未愈,且有一子一女,被告于伟壮因出车祸致伤左手杆上下肢粉碎性骨折,八级伤残,至今尚未去除钢板螺钉固定,部分丧失劳力,全家五口人无职业,以前居住的破瓦房全部倒塌多年,现无房居住,吃低保维持生活,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生活无法维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能公平公正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且各项请求较高,被告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9时许,于伟壮驾驶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忠县省道103192KM+100M小地名“任家镇义兴邮局”附近将横穿公路的行人黄宗梅撞倒,造成行人黄宗梅、摩托车驾驶员于伟壮、摩托车乘坐人于浩宸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忠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伟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宗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浩宸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9月10日,原告黄宗梅被送入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叶挫伤;4、感觉性失语;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血;7、多发肋骨骨折;8、左腓骨线形骨折;9、左侧髌骨及踝间棘可疑骨折;10、右下颌、右小腿皮肤裂伤;11、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实际住院106天后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叶挫伤;4、感觉性失语;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血;7、多发肋骨骨折;8、左腓骨线形骨折;9、左侧髌骨及踝间棘可疑骨折;10、右下颌、右小腿皮肤裂伤;11、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保持去骨瓣区勿受压;2、一月后返院复查,适时行颅骨修补手术;3、患者合并感觉性失语,应加强语言功能锻炼,促进其语言功能的恢复。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1月29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100号、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宗梅颅脑损伤后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评定为Ⅴ级伤残;黄宗梅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黄宗梅行颅骨修补手术的医疗费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左右。原告黄宗梅共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黄宗梅在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10213.56元,该款中原告自己预交部分为47300元,被告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黄宗梅另花费门诊费用445.7元。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宗梅的委托代理人谢军、被告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但堂春的庭审陈述及原告黄宗梅提交的身份证、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几个被告赔偿的限额问题?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原告举证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90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1200元、误工费8480元、残疾赔偿金11767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91679.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关于原告损失中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二被告虽均在答辩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赔偿标准问题,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金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49013.6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47300元、门诊863.60院及院外购药85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医疗费中涉及道路交通基金垫付,但其自付的部分有预交费发票,符合一般的医院规律,对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余门诊费用中名字为“李宗梅”和“黄中梅”的金额,本院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其余的几张没有相应的处方等在案佐证,无法核实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院外购药均为小票,无医嘱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支持。故对其医疗费认定为473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元/天×106天=37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71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0元/天×106天×2人=2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主张只能计算一个人。本院认为,原告的病历中并无需要两人护理的陈述,故对其计算2人的诉求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80元/天×106天=848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80元/天×106天=8480元,被告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误工费认定为848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490元/年×20年×62%=1176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系数应为61%,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490元/年×20年×61%=115778元。(七)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为50000元,本院认为其标准过高,结合其伤残系数对该费用认定为12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600元,有发票在案为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主张不由其承担符合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有鉴定结论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黄宗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护理费8480元、误工费8480元、残疾赔偿金115778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以上共计232348元。其中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抵扣。关于二被告的具体赔偿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纳溪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黄宗梅与被告于伟壮按照双方责任分担。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黄宗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于伟壮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作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机构对事故发生原因有专业认知,故参照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伟壮主张的其家庭贫困并不能构成不对本次事故进行赔付的理由,其仍应按照自身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宗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1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二、被告于伟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宗梅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共计89878.4元;三、驳回原告黄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于伟壮负担925元,原告黄宗梅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