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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4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曾卫兵与陶小静、彭子林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卫兵,陶小静,彭子林,彭金浪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492号之一原告:曾卫兵。委托代理人:李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被告:陶小静。被告:彭子林。法定代理人:彭某,系被告彭子林父亲,被告:彭金浪。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卫兵诉被告陶小静、彭子林、彭金浪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被告陶小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现居住地坐落于南昌市×××区×××会所×××单元×××室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陶小静与原告曾卫兵在本案件中所存在争议的房屋,不动产地为坐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商业××室(××)。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陶小静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