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曹文明与张润江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文明,张润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明。委托代理人禹喜元,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江。委托代理人李增祥,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延升,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右玉县高家堡乡边家堡村。上诉人曹文明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喜元、被上诉人张润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增祥、边延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7时50分,原告张润江骑永久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南环桥上处,与被告曹文明骑宝岛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由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调查,经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询问,原告张润江因伤对事发过程难以叙述,被告曹文明对出行路线叙述前后矛盾且称其他情况记不清。该大队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事故中的两车的碰撞痕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润江车辆是承痕体,被告曹文明车辆是造痕体,碰撞时原告张润江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曹文明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据以上调查情况,事故处理大队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晋公交证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法院对原告张润江主张的损失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6359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3、营养费1305元;4、陪侍费14192元;5、误工费14878.75元;6、残疾赔偿金481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122.95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1500元,以上原告张润江各项损失共计256434.9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文明是逆向行驶,且碰撞时原告张润江的车辆为承痕体,被告曹文明的车辆为造痕体,被告曹文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行驶。因此被告曹文明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张润江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润江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30%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文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润江各项损失179504.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3元,保全费1939元,(原告张润江申请缓交7238元,实际缴纳257元),由原告张润江负担16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1409元),被告曹文明负担58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曹文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少赔偿111407.5元。其主要理由为:首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上诉人曹文明的行为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规定,未实行右侧行驶。而被上诉人张润江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醉酒驾驶。被上诉人张润江的醉酒驾驶行为是导致其受伤严重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医疗费应当少承担2341.53元。部分门诊票据中有署名为张润红的医疗费,数额为516.53元,依法应当予以剔除。被上诉人张润江提供的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总结》、《出院证》明确记载“2014年6月5日,在局麻下行脑内血肿清除术”。而手术记录中却记载“2014年6月5日,在全麻下进行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术前按照全麻收取手术麻醉费3650元。因此,按照出院证记载实际实施半麻醉手术,减半计算应当为1825元。被上诉人张润江提供的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现病史:患者伤后意识不清,呼叫刺激无反应,右耳有血性液流出”,经体格检查后记载“耳:外耳廓无畸形,外耳道无脓性、无血性分泌物”。而随后出具的手术记录却记载“手术后诊断:左耳漏”。诊断结果前后矛盾,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不应依据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嘱建议两人陪护判决支持两人护理费。同时,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中记载,已收取护理费、陪护费,故不应当重复赔偿。再次,被上诉人张润江为无业人员,没有误工损失,故不应当赔偿误工费14878.75元。最后,交通费,应当支持500元。被上诉人张润江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曹文明对事故发生时间认为是6点左右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及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事故中两车的碰撞痕迹进行的司法鉴定确认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曹文明是逆向行驶,且碰撞时被上诉人张润江的车辆为承痕体,上诉人曹文明的车辆为造痕体,上诉人曹文明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曹文明提出的被上诉人张润江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这一事实,因上诉人曹文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曹文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的问题。上诉人曹文明二审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张润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门诊票据姓名错误,病历记载与实际不符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查明,该错误系医院的笔误,且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润江也向本院提供了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病历错误等情况核查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润江提供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能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的真实花销,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共计163593.2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曹文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曹文明二审中提出的医院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医嘱有失客观性,且被上诉人张润江在一审中提供的住院费发票中已包含的护理费应在护理费中予以核减,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住院费发票中的护理费一项是指其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与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并未重复计算。关于医嘱中建议两人护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人数的确定有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意见的,应按该医嘱确定的人数,认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两个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曹文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对大众主食坊馒头店老板侯强调查确认被上诉人张润江在其店中从事蒸馒头工作,月收入4000元到4500元不等。原审法院比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曹文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是被上诉人张润江受伤后的必然花销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张润江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票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曹文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上诉人曹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峰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