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飘与卢涛、海门市威菱焊材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飘,卢涛,海门市威菱焊材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368号原告:刘飘,女,1978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臧钰,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4151109180。被告:卢涛,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大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齐胜,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彩玲,女,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工人。被告:海门市威菱焊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陆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584941。原告刘飘与被告卢涛、海门市威菱焊材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钰,被告卢涛的委托代理人齐胜、刘彩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门市威菱焊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7时许,原告刘飘驾驶电动车在黄口镇农贸市场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卢涛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飘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飘无事故责任。原告刘飘受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64102.4元。其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飘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X(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人民币。刘飘驾驶的电动车因损坏维修花费1350元。另、苏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海门市威菱焊材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4102.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284元,护理费939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350元,交通、住宿费938.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80842.9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萧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复核;证据3、苏F号轿车行驶证、被告卢涛驾驶证、保险单,欲证明被告卢涛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以及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4、原告病案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64102.4元;证据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伤情为: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欲证明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938.5元;证据7、车辆维修发票,欲证明车损1350元;证据8、购房协议、电费发票及交电费清单、原告刘飘和其丈夫王增结婚证,王增残疾证,刘飘、王增户籍信息,黄口镇东社区居委会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长期在黄口镇城区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卢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00元,购买日用品花费380元,施救费800元,救护车费600元,交通费用320元,修理肇事车辆花费3950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卢涛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李慈祥收条一张,欲证明刘飘的姐夫李慈祥收到被告卢涛垫付款13100元;证据2、日用品收据两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日用品花费380元;证据3、施救费票据一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施救费800元;证据4、救护车费一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600元;证据5、被告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欲证明被告维修车辆花费3950元。被告海门市威菱焊材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举证。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5,即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情为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时机成熟,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结果合法,被告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8,即购房协议、电费发票及交电费清单、原告刘飘和其丈夫王增结婚证、王增残疾证、刘飘、王增户籍信息、黄口镇东社区居委会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在黄口镇城区居住生活多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完整,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7时许,原告刘飘驾驶电动车在黄口镇农贸市场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交叉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卢涛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飘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飘无事故责任。原告刘飘受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近64102.4元,被告卢涛垫付13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支付10000元。其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飘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刘飘驾驶的电动车因损坏维修花费1350元。另查明:被告卢涛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海门市威菱焊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卢涛系该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涛依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均依法支持3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938.5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5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两处内固定取出),鉴定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本次诉讼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5%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4102.4元,误工费13284元(180天73.8元),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元,车损费135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7487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作为被告卢涛驾驶的苏F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误工费13284元,护理费9396元,交通费550元,车损费1350元,合计93452元。剩余医疗费54102.4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5410.24元(54102.4元10%),由被告卢涛承担。再剩余医疗费48692.16元(54102.4元-5410.2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73012.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承担166464.16元(93452元+73012.16元),被告卢涛垫付13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410.2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410.24元,其实际垫付4689.76元(13100元-8410.24元),再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51774.4元(166464.16元-4689.76元-10000元)。被告卢涛的垫付款4689.76元及施救费,救护车费,车损费等可另行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刘飘损失151774.4元;(户名:刘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萧县支行;账户6279:)二、驳回原告刘飘对上述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兴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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