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执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韩立广、索海云实现担保物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韩立广,索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字第0187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负责人王卫民,该行行长。被申请人韩立广,市民。被申请人索海云,市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被执行人韩立广、索海云实现担保物权一案,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特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银行、阜宁县房管局、阜宁县车管所对被执行人韩立广、索海云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情况进行查询,但均未发现任何资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商特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阎 萍执行员 郝晓东执行员 刘青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