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郑标、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郑标,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乳名牛牛,于安徽省阜阳市,阜阳临沂商城汉唐水疗馆工作人员。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贾恒,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标,乳名大虎,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2011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2年8月19日止。2015年9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乳名大成,绰号歪头,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2015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凤立,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标、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26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英、书记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恒,被告人郑标及其辩护人张军,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高凤立、常少阳到庭参加诉讼。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郑标、张某与被害人骆某因琐事发生争执。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标、张某到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临沂商城汉唐水疗馆二楼,二人持刀砍向骆某,致骆某头部、胳膊、腿部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骆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郑标、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标、张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二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诉称,被告人持刀将原告人砍伤,原告人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标、张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1523.7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939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58969.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0439.36元。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阜阳市人民医院××历、××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发票项目遗失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原告人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均未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极差,主观恶性大,存在从重处罚情节,应予严惩。被告人郑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标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要求赔偿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中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应不予支持。且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我没有砍骆某,对指控的事实其他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张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情节。1.被害人受伤并非张某直接导致,张某未参与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为从犯。2.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郑标、张某与被害人骆某在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临沂商城汉唐水疗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标携带两把刀具,给被告人张某一把,二被告人返回该水疗馆二楼持刀砍向骆某,致骆某头部、胳膊、腿部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骆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桡骨中段及右侧胫骨上段骨皮质砍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骆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骆某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同年6月10日,骆某出院,花费医疗费31523.76元。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骆某桡神经分支断裂及左侧指伸肌腱断裂致左手无力、肌力3-4级,构成八级伤残;左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骆某本次损伤后休息限16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3.骆某后续行桡神经治疗费约需3000-4000元人民币。骆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家人支付赔偿款150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举证的1.书证(1)阜阳市公安局循环经济园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26日2时40许,骆某报警称:其在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临沂商城汉唐水疗馆二楼被人殴打。2015年6月26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对骆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人口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郑标、张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1)泉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2年8月19日止。(4)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7日民警在东方魅力KTV外将被告人张某抓获。(5)阜阳市公安局循环经济园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郑标在家人陪同下到该所投案。(6)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骆某伤情照片。证明骆某因全身多发刀砍伤入阜阳市人民医院骨科关节创伤病区治疗。2.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2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骆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桡骨中段及右侧胫骨上段骨皮质砍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骆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勘验、辨认笔录(1)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临沂商城汉唐水疗馆,出事点位于二楼休息大厅东侧饮水机南侧。经现场勘验发现,大门门锁完好,饮水机旁的地面上一片约一平方米的血迹。(2)辨认笔录赫玉春2015年6月12日辨认笔录一份。证明经过赫玉春仔细辨认,十二张照片中的5号(郑标)就是当天在汉唐水疗馆二楼拿东西打骆某的人。苏云20**年5月26日辨认笔录一份。证明经过苏云仔细辨认,十二张照片中的6号(张某)就是当天在汉唐水疗馆二楼拿刀砍骆某的人。王翔2015年6月12日辨认笔录二份。证明经过王翔仔细辨认,十二张照片中的6号(张某)、5号(郑标)就是当天在汉唐水疗馆二楼持刀砍伤骆某的人。4.视听资料(1)被告人郑标、张某同步讯问光盘三张。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内容与讯问笔录一致。(2)汉唐水疗馆外部监控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郑标、张某出入汉唐水疗馆的经过。5.被害人骆某陈述我小名叫牛牛。2015年5月25日23点左右,大虎和大成来我店里临沂商城水岸明珠汉唐水疗馆洗澡,我和大虎抬了两句杠。大虎就走了。26日凌晨2时许,我在汉唐水疗馆二楼的206包间里休息,听见外面有人大声说话,我出去看见大虎和大成在二楼大厅里面,大虎对我说你咋还没有睡觉,我说这才几点。我到二楼大厅吧台拿玻璃杯倒水,刚转身到饮水机旁边,就感觉后背一凉(被砍了两刀),我转身拿手里的破璃杯去自卫,还没来得及砸对方,大虎用刀往我头上砍一刀,我用手抱住头,大虎说给我跪那里,我说可以。大成说你不是烧吗,你跟我赖赖啥。大虎说老歪(大成)给我砍。大成拿起刀就往我身上砍,砍到我左胳膊的上部,砍了三四刀左右,我坐在饮水机旁边的地上了。大虎用刀往我右胳膊上又砍了一刀,往我右腿膝盖、小腿上砍了两刀。大虎和大成都是用菜刀砍我的,大成菜刀有点蓝白色,都砍了有五六刀。大虎砍我的时候大成没有拉大虎,当时有二楼的服务员在场,有郝玉春,苏云,还有两个技师叫不出来名字。6.证人证言(1)房芝证言我是汉唐水疗馆工作人员。2015年5月26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汉唐水疗馆二楼大厅里面休息,有两个二十多岁的男的问我们牛牛在哪里,我们没有人搭理他。他们就挨个包间敲门,敲到206包间的时候,牛牛从屋里打开门,有一个男的让他到外面,牛牛出来后,那两个男的就开始拿刀砍牛牛,把牛牛砍倒在一个角落里,他俩拿着刀一替一刀的砍牛牛,还问牛牛服不服,牛牛坐在地上没有说话,砍了四五分钟左右,他俩就走了。他俩大概砍了牛牛十刀,牛牛受伤了,头上、身上、肩膀、后背、腿上都是血。(2)郝玉春证言我是汉唐水疗馆工作人员。2015年5月26日凌晨2点到3点之间,我在汉唐水疗店一楼上班,大虎和歪头(成成)过来了,我们都是熟人也没有问他们干什么,他俩上楼了,我听见楼上有人大声说话,我上楼去看看怎么回事。我到了二楼吧台,大虎问我牛牛在哪里,我说不知道,他们两个就挨着房间去找牛牛,牛牛从206房间出来了。大虎对牛牛说你怎么还没有睡觉。牛牛说这才几点,去大厅倒水。大虎和大成跟在牛牛后面,大虎就从后腰部位置掏出一把刀去砍牛牛,往牛牛头上、胳膊上,腿上砍了四五刀。大虎还让牛牛下跪。骆某被砍倒在地上了(坐在地上面朝北)。大虎对歪头(大成)说你也过来给我砍。歪头从裤兜里面掏出一把刀去砍牛牛,往牛牛胳膊、腿部、背部砍,砍了有三四刀。我害怕就下楼报警了。大虎和大成都拿刀砍牛牛了,歪头用的新的不锈钢菜刀,大虎用的也是菜刀。我先到的二楼吧台,然后又站在二楼楼梯口处,歪头从西面往牛牛身上砍的。我在第一次的证言中说听到大虎叫歪头砍牛牛,就下楼报警了,是因为在公安机关问话心里紧张,有些细节说的不到位。(3)苏云证言2015年5月26日凌晨两点多左右,我在汉唐水疗馆二楼大厅里面休息,两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上来问我牛牛在哪里,我第一天上班我说不知道,他俩到206包间敲门,牛牛从里面打开门后,上身光着身子没有穿衣服,其中一个男的让牛牛出来一下,牛牛出来后,这时那二十多岁的年轻人上来砍牛牛,这两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把牛牛砍倒在饮水机旁边了,砍了约一分钟,牛牛受伤了,头上、身上都是血。我看他俩是向牛牛全身砍的,具体砍什么部位我不知道。事后他两个人拎刀走了,当时地面上都是血。我不认识那两个砍人的青年,他们二十多岁,脸有点红像喝醉酒了,一个胖点,一个瘦点。瘦点的眼睛有点小,他用的刀是新的,有白点还有花,另外一个用的刀我没有看清具体是什么样的。(4)王翔证言2015年5月26日2时许左右,我在临沂商城汉唐足疗店上班,我听到二楼大厅里面咋咋呼呼,就往二楼大厅里面看看,我看到两个男的手里拿着刀,地上躺的是店里的老板,身上都是伤口,满身都是血,过一会看到这两个拿刀的男子就下楼走了。我不认识那两个砍人的,听他们说的叫歪头、大虎,我当时看刀上都是血,形状像家用菜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郑标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14日:2015年5月25日22时许,我和张某到临沂商城汉唐水疗店洗澡,我把摩托车放在汉唐水疗门口。洗完澡我和张某、夏夏去喝酒了。我和张某办事后回到汉唐水疗店发现摩托车钥匙找不到了,我问牛牛是否见了,牛牛说见了让我买包烟,后牛牛说没有见我的钥匙,还在那赌咒,骂了起来。我感觉牛牛在骂我就跟牛牛抬起来了。牛牛把我们往外推,我和张某把摩托车推到南门岗亭放着就走了。经过和夏夏吃过饭的地方,饭店老板娘把摩托车钥匙给我了,我骑摩托车去曼哈顿玩。5月26日1点多,我跟张某骑摩托车回家,路上摔了一跤,到我家路口,因牛牛的话让我生气,我对张某说咱们再去找牛牛说说今天的事情。我让张某在路口等我,我回家换身衣服,到厨房喝了杯水,顺手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别在腰里。我俩骑着摩托车去汉唐水疗,到临沂商城南门的时候,南大门几乎关上了,摩托车进不去,我把摩托车停在南大门外侧。张某有点害怕,我说你别害怕,咱又不是去打他,咱去跟他叙叙话,我顺手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把小花刀(青花瓷的颜色,平时切水果用的)给张某。我俩去汉唐水疗二楼找牛牛,我问服务员牛牛在哪里,说着说着,牛牛从屋里出来了,说你俩是干啥了。我说咱弟兄之间有啥,可值当的。牛牛说谁跟你是弟兄们,我这是什么地方你们还穿鞋上来。我很生气拿刀就在二楼大厅去砍牛牛了,我先往牛牛背上砍一两下,张某上来拉我,牛牛又往大厅走了几步,我又赶上去在饮水机旁边,他想还手,我又往牛牛胳膊、胸部上各砍了一刀,牛牛就蹲在地上了,我用刀往牛牛头上平拍的,往牛牛头上划了一刀。我说你想跪,就跪好。我看他跪的不好,又往他腿上划了一刀。张某站在楼梯口喊我走,把我拉走了。下楼的时候我手里还拿着刀,走到一楼的时候,我让吧台服务员赶紧打120。出了门,我把刀交给张某,我和张某骑着摩托车往西走到临沂商城三环路桥上,我让张某把两把刀扔到河里了。我和牛牛发生纠纷是因为他看不起我,说话难听,我很生气。现场有牛牛店里的服务员。当时在现场我只顾着看牛牛,没有注意张某在干嘛。2015年9月15日:我让张某和我一起去的,他没有砍牛牛,张某年龄小,可能有点害怕。我用刀砍牛牛的时候,张某在现场拉了我一下,他站在楼梯口那里喊我走。我砍牛牛的时候,牛牛光着上身,我看见他身上裂个口子,当时没有流血。(2)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8日:2015年5月25日晚上10点多,我和郑标把摩托车放在临沂商城汉唐水疗门口进去洗澡,洗完澡我和大虎去找朋友喝酒了,喝完酒回来发现摩托车钥匙找不到了,大虎问牛牛是否见到摩托车钥匙,牛牛说见了,让给我买包烟,我就给牛牛买烟,牛牛说我没见钥匙。大虎说以后就不来了。牛牛生气了,讲你俩滚吧,把我俩往外推。我俩把摩托车推走了,经过刚吃过饭的地方,饭店老板把摩托车钥匙给送过来,我们去曼哈顿玩了。5月26日1点多,我跟大虎从曼哈顿回去,骑车子摔倒了,就想回临沂商城洗洗澡,再跟牛牛说说今天的事。我回家换衣服后,大虎骑摩托车带我到临沂商城洗澡,说和牛牛谈谈到底是咋回事,你跟我一起上去,我要和牛牛谈不好,你给我助助威(就是吓吓他),大虎在南门递给我一把刀,自己别一把家用菜刀。我们就去汉唐水浴二楼找牛牛,正想走时见牛牛从屋里出来,说我这是什么地方你们就穿鞋上来可是找事。大虎说咱弟兄们,有话讲讲。牛牛说谁跟你是弟兄们。大虎拿刀就在二楼大厅饮水机旁边去砍牛牛了,大虎往牛牛头上、背上、腿上乱砍,砍了有七八刀,大虎让牛牛跪在那里,牛牛就跪下了,大虎不砍牛牛了,我把大虎拉走了。在砍的过程中,牛牛还让我去拉大虎,别让他砍了。下楼的时候两把刀都是我拿着的,走到一楼的时候,我让吧台服务员赶紧打120。我和大虎骑着摩托车往西走到临沂商城三环路桥上,大虎让我把刀扔河里了。大虎砍牛牛是因为5月25日中午我们去洗澡,牛牛有点看不起大虎,大虎生气,也没有大的矛盾。我们俩拿刀是准备去和骆某谈谈,没有打算砍他,只是想吓吓他。骆某是被郑标砍伤的,我拿刀了,但是我没有砍骆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1.阜阳市人民医院××历、××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发票项目遗失证明。证明骆某于2015年5月26日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住院花费医药费31523.76元,2015年6月10日出院,2.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皖世平司[2015]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1)骆某桡神经分支断裂及左侧指伸肌腱断裂致左手无力、肌力3-4级,构成八级伤残;左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骆某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16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3)骆某后续行桡神经治疗费约需3000-4000元人民币。骆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关于被告人郑标、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持刀实施伤害被害人骆某有异议的问题评判如下:经查,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房某两个男的就开始拿刀砍牛牛,把牛牛砍倒在一个角落里,他俩拿着刀大概砍了牛牛十刀”的证言,证人苏某两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把牛牛砍倒在饮水机旁边了”的证言、郝玉春“大虎对歪头说你也过来给我砍。歪头从裤兜里面掏出一把刀去砍牛牛,往牛牛胳膊、腿部、背部砍,砍了有三四刀”的证言与被害人骆某“大虎说老歪(大成)给我砍。大成拿起刀就往我身上砍,砍到我左胳膊的上部,砍了三四刀左右”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的辨认笔录相佐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持刀伤害骆某的事实;被告人郑标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称“当时在现场我只顾着看着牛牛,没注意到张某在干嘛。”,第二次供述中“他没有砍牛牛”,该两次供述相互矛盾,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节异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郑标系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郑标虽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节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郑标共同伤害被害人骆某,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直接参与了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与被告人郑标区分主次,均系主犯。辩护人的该节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二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经查,2015年5月25日23时许,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言语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离开被害人处,该起纠纷结束。但被告人郑标心存不满,于次日凌晨2时许携带刀具,并提供给被告人张某一把刀具,二被告人返回被害人处将被害人砍伤,故被害人对引发该起犯罪无责任,不存在过错。二辩护人的该节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标、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郑标、张某共同实施伤害被害人骆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均应对犯罪后果负责。被告人郑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使用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使用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应从重处罚。诉讼代理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标、张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158969.6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均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标、张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药费31523.76元、误工费16697.6元、护理费9392.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2223.76元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的此项代理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三、被告人郑标、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各项经济损失61953.76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张文峰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