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宋惠茹与靳红英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惠茹,靳红英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45号原告宋惠茹,女,193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物资回收公司退休职工,住。委托代理人王正群,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红英,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渤海无线电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卫华,天津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惠茹与被告靳红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章蔚,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0年10月8日,被告欺骗原告与其签订了《赠与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下河圈轧××大楼××号房屋(涉案房屋)一套赠与被告,被告保证原告在上述房屋内享有永久居住权,被告还口头承诺为原告生养死葬。但房屋过户后,被告开始虐待原告,如限制人身自由、不让在屋内居住、不让看望其他子女、不让其他子女看望原告等。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并多���拨打110报警。上述房屋是原告辛苦一辈子的唯一住房,现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原告痛不欲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2、判决被告将涉案房屋天津市,号房屋过户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期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赠与合同》及(2010)津河西证字第35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内享有永久居住权;2、天津市区柳林街柳苑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和赠与合同中的义务;3、证人黄某于2015年3���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4、照片,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内睡沙发,衣物装在纸箱里,被告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和赠与合同中的义务;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市区东楼所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发放的养老工资,当日或转天即被被告取走;6、2015年9月6日、9月7日的录像资料,证实被告坚决不让原告进入诉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永久居住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均不属实,被告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期间,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1、涉案房屋产权证(产权人靳长忠)、涉案房屋产权证(产权人宋惠茹)、涉案房屋产权证(产权人靳红英)及(2010)津河西证字第X公证书、交易票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历史沿革及过户到被告名下的事实;2、照片,证明直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仍在涉案房屋内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其中一张照片反映了原告使用褥子的情况。另,原告的长女、三女于该日将其接走;3、天津市区柳林街柳苑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2015年3月才跟居委会说她与被告有矛盾;4、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4月15日对证人刘某1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某2、夏某、邓某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没有虐待原告;5、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4月15日对证人贾某、沈某、吕某、刘某3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6、证人刘某3的出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存在矛盾,原告曾到被告家砸门;7、证人贾某的出庭证言,证实被告一直伺候原告;8、证人沈某的出庭证言,证实被告并没有虐待原告的情形;9、录音一份,证实原、被告的矛盾升级,短时间内无法调和。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确实是该居委会出具的,但该证明是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出具的。另外,该证明也没有说明原告是什么时间向居委会哭诉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证人黄某身份不明,亦未到庭。另黄某是听原告陈述才出具的证据,并非其亲眼所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养老工资被谁取走。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被告确实帮原告取过钱,取来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原告也会给被告一部分生活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恰恰印证了原告的证据4;证据3恰恰印证了原告的证据2;对证据4、5不予认可;对���据6、7、8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发表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9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4、5中的证人证言,因部分证人并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6、7、8的出庭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涉案房屋即坐落于天津市××下河圈轧××大楼××号房屋原系原告之配偶靳长忠承租的公产房屋,后靳长忠通过房改购房形式购买产权。2010年6月11日,靳长忠去世。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其长女靳红义、次女靳红英(本案被告)、三女靳红云、四女靳红华、五女靳红梅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在天津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津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其女儿靳红义、靳红英、靳红云、靳红华、靳红梅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该公证涉及的靳长忠的遗产。2010年9月26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靳长忠在世时,原告与靳长忠在涉案房屋内共同生活,靳长忠去世后,五个女儿曾在短期内轮流照顾原告。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提出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以后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愿意接受赠与财产,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证原告在上述房屋内享有永久居住权。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天津市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2010)xx公证书]。2010年11月15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涉案房屋装修,原告曾于2011年夏搬至天津市xxx房屋内短期居住,涉案房屋装修后又搬回。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原告想走,因被告不同意,最后拨打110报警。2015年3月26日,原告之长女和三女将原告接走。原告所属天津市区柳林街柳苑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到居委会反映其与被告存在矛盾。另查,2015年9月6日、9月7日原告曾两次想回到诉争房中居住,被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赠与合同,该合同并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受赠人愿意接受上述赠与人赠与的财产,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保证赠与人在上述房屋内享有永久居住权”。该条所规定的内容系赠与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义务,重审期间,结合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9月6日、9月7日的录像资料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入住诉争房屋,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同时亦违反了赠与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宋惠茹与被告靳红英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靳红英协助原告宋惠茹将坐落于天津市x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宋惠茹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宋惠茹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靳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宝清审判��李岗审判员 罗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