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方×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王×2,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力明,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方×,女,1978年2月25日出。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1因与被上诉人王×2、原审第三人方×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7日,王×2起诉至一审法院称:王×2与王×1系兄弟关系,2003年王×2以王×1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12号楼1-302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及12号楼3号车库,当时考虑房屋在王×1名下可能更方便解决王×1一家户口问题,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户籍制度并没有变化,王×2提出要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王×1找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6月6日,王×2与王×1一同回山西老家和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商量解决此事,当时王×1同意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并协助办理车库的过户手续,但王×1未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为维护王×2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12号楼1-302房屋归王×2所有;2、王×1协助王×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王×1承担。王×1辩称:不同意王×2的诉讼请求。302号房屋是王×1与方×结婚后共同购买,不是王×2购买的。王×2所述协议是对位于××北里房屋的协商结果,与302号房屋无关。方×述称:房屋是王×1出资购买的,方×出资2万元,房屋是王×1和方×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王×1与方×登记结婚。王×2系王×1的哥哥。2003年6月30日,王×1与北京隆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302号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684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34.49平方米,总房款为360971元。同日,王×1签订购买×××小区12号楼3号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为62039元。2005年10月25日,302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1。2011年6月6日,王×2与王×1在王×5家中与其他兄弟姐妹四人共同商量房屋问题,协商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有王×1付二哥王×2房款50万元,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房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2011年7月10日前,付20万元,第二次在2011年10月10日前,付20万元,第三次在11月1日付清10万元,共计50万元;2、如在限期内付不清,王×1必须将××路的房屋交与哥哥王×2;3、如果王×1付清50万元后,王×2务必让王×1住进大兴的房屋内,如果到期付不清款,本协议无效。王×1在协议下方签字。该协议书由王×2与王×1的大姐王×3书写,王×3出庭作证称:协议中写的是××的房子。按照协议的内容,××的房子是王×2的,××北里的房子也是王×2的,王×2与王×1在兄弟姐妹的见证下商量如何解决房屋的问题,解决的方案就是王×1给王×250万元,王×2将××的房子卖给王×1。关于王×2为什么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的问题,王×3称:王×2什么时候都能签,只要王×1同意就行,王×2当时觉得我们有点向着王×1,就有点生气,所以就没签字。证人王×4(系王×2、王×1的姐姐)出庭作证称:××的房子当时是王×2购买的,为了照顾王×1的孩子落户口,当时买房时写的王×1的名字,签协议的时候,就劝王×1出50万元把××的房子买下来,王×2在××路还有一套房子,如果王×1买了××的房子,王×1就有地方住了,王×2就住××路的房子,如果王×1不买,也把××路的房子腾出来,不让王×1住了。证人王×5出庭作证称:2011年6月6��签订的协议书是在王×5家中签订,为了是商量××的房子的事情,××的房子是王×2的。上述所述××的房屋均指本案诉争的302号房屋。王×1提交上述证人为其书写的不出庭作证证明,其称证人已向其承诺不出庭作证,但又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均表示想尽快帮助王×1和王×2解决房屋纠纷所以才又出庭作证。一审庭审中,王×2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物业管理合同原件,现房屋由王×2实际使用。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购买房屋的出资证明,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该院提交。一审法院另查,在王×2诉王×1确认车库所有权案件中,王×1承认车库系王×2出资,以王×1名义购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王×1与王×2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议,从2011年6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来看,双方对房屋权属问题进行过协商,签订协议书时在场的王×3、王×4、王×5均到庭作证,从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以及协议书的文字表述看,协议书达成的内容为王×1支付给王×250万元,302号房屋归王×1所有,王×1将××路的房屋返还给王×2。协议书签订后,虽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但可以说明,王×2与王×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宜;另外王×2实际使用302号房屋且王×2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物业管理合同的原件以及房产证的原件,302号房屋虽在王×1与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系王×2借用王×1名义购买,所以302号房屋应系王×2所有,王×1、方×应协助王×2办理302号房屋过户手续,故对王×2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12号楼1-302房屋归王×2所有;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1、方×协助王×2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12号楼1-302房屋的过户手续。王×1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采信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2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二、本案中王×3、王×4、王×5的证言不真实。三、本案中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系王×2所有。四、王×1、方×提供了关于房屋买卖、装修、居住的一系列证据,并对换房居住过程进行了陈述,但一审判决中没有任何体现。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1的上诉请求。���×2二审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1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和参与调解的亲属的陈述对事实作出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还考虑了在车库争议的案件中,王×1对王×2出资购买的情况是承认的。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等手续的原件由王×2占有的情况也佐证了诉争房屋归王×2所有。方×二审中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与王×1意见一致。诉争房屋装修时,方×进行了出资。本院经审理查明:在王×2提交的“2011年3月21日电话录音”中,王×2多次强调××的房子是王×2购买的,是王×2的房子,王×1未进行反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从2011年6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内容,结合签订协议书时在场的王×3、王×4、王×5的证言、电话录音的内容以及302号房屋购房合同原件、房产证原件和物业管理合同原件的持有情况可知:1、协议书达成的内容系王×1给付王×250万元,则302号房屋归王×1所有,王×1将××路的房屋返还给王×2;2、302号房屋系王×2借王×1名义购买。现王×2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302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系王×2。王×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02号房屋系其与方×共同购买,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王×2要求确认302号房屋归王×2所有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2将诉争房屋登记在王×1名下,现王×2直接否定物权登记效力,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王×2该项诉讼请求,系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1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1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王×1、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王×1、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审 判 员 姚 颖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