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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4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贵州九峰实业有限公司诉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九峰实业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民初348号原告贵州九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金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舒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承涛,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罗汉乡凉水村凉水村格体组。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富康国际商务公馆**层。法定代表人叶经龙,系该集团公司董事长。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紫马乡紫马村云盏田组。法定代表人陈礼点,系该煤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继标,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文化乡文兴村委会大坡脚村**号。系该煤矿安全矿长。原告贵州九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九峰公司”)诉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下称“久丰紫马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九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承涛、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陆继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九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矿山物资设备。2014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经过对账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8294.65元。结算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通过核实确认欠原告货款638294.65元的事实,但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欠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前付清该款,被告对催款函签署意见“已收到”,但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仅支付了30万元,还欠338294.65元货款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38294.65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每月2%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久丰紫马煤矿质证称:无异议。2、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的企业信息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合法性。被告久丰紫马煤矿质证称:无异议。3、对账函和催款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真实性。被告久丰紫马煤矿质证称:无异议。4、买卖合同二份,用以证明未能按时履还款义务。被告久丰紫马煤矿质证称:无异议。上列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和其他证据。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辩称,原告所提的欠款金额属实,是因被告与原告买卖矿山设备所产生的欠款。九峰实业有限公司和久丰集团、久丰紫马煤矿有长期合作关系,在资金不困难时,都是按时支付各个款项,现在煤矿处于低谷,我们承诺在2016年9月30前付款138294.65元,2016年10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违约金和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希望原告能理解被告现在的处境。被告久丰紫马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久丰紫马煤矿系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九峰公司与被告久丰紫马煤矿有长期买卖矿山设备的合作关系,2012年4月起,双方签订多个矿山设备的买卖合同,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部分约定违约金,部分未约定。2014年1月10日,双方就矿山设备买卖进行对账,核实久丰紫马煤矿尚欠九峰公司货款638294.65元,该款项系双方将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一并清算、对账所得。同年8月21日,九峰公司向久丰紫马煤矿发出催款函,催收该笔货款,要求久丰紫马煤矿于2014年8月26日前付款。2015年2月,久丰紫马煤矿向九峰公司支付30万元,尚有338294.65元未支付。九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欠款338294.65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每月2%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久丰紫马煤矿所欠原告久丰公司货款338294.65元,双方均经核对后均无异议。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系双方将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一并清算、核对所得,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部分约定违约金、部分未约定,并非所有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约定违约金,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原告仅依据约定了违约金的部分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所有合同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属严格责任,只有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时才能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其的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久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38294.65元。二、驳回原告贵州九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4元,减半收取3187元,由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昌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