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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第2845号原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米晶晶、佘一勤,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晶晶、佘一勤,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被告婚后长期外出打工,其收入未用于家庭支出,平常不与原告及家中联系,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特别是近两年,原、被告无任何交流,过年也不回家,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答辩人2014年之前的打工收入全部都是交给原告的,对家庭、子女尽到了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现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及金钱等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几年来,虽因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及金钱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各自改正缺点与不足,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于某甲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开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