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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周某,孙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97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纪磊,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孙某甲之母。被告:孙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孙某甲之父。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周某、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纪磊、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2月,我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11日,双方订立婚约。2015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订婚钱是66000元,退回6000元,买提包钱5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给彩礼钱120000元,给彩礼的同时又给房子钱100000元(准备在外边买房子),退回10000元。婚前过端午节时给2000元,买东西花费500元。中秋节给4000元,买东西花费1000元。结婚前一天买手机花费4500元,看家钱2000元。订婚后被告孙某甲陆续向我要钱,在北京共给了14000元,说是租房子生活,我们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结婚后又陆续给被告孙某甲打了15000元,说是没钱了。2015年春节后,被告孙某甲关掉手机,不再和我联系,结婚已经没有希望,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70000元。被告孙某甲辩称:我和原告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都是为了结婚在一起生活,且举行了结婚仪式,只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未领取结婚证。原告给付的钱不能全部简单的归为彩礼,购买金银首饰、服装的钱和认亲钱不应在返还范围内。我和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便生活在一起,由于没有生活来源,剩余的部分款项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及日常开销。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及婚后生活中,钱已基本被消耗殆尽。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少共同语言,分手后我于2016年3月返还给原告彩礼130000元,以减轻原告的负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某辩称:我没有拿孩子的钱,我只是经了个手,彩礼钱都给孙某甲了,用于生活开支了。被告孙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11日,双方订立婚约,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孙某甲彩礼款66000元,被告孙某甲返还给原告6000元;举行婚礼前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款120000元、房子钱100000元,被告孙某甲返还给原告10000元,共计实际给付彩礼款27000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并在双方的打工地北京共同生活。2016年1月12日(农历),双方因生活琐事感情破裂。2016年3月份,被告孙某甲返还给原告王某彩礼款1300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70000元。审理中,被告孙某甲称在与原告生活期间曾两次怀孕并流产,但原告不予认可,只承认被告孙某甲曾看过病。另查明:被告孙某甲有以下个人财产在原告王某处:沙发一套(4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包括6把椅子)、写字台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两把、柜橱一个、柜子一个、挂衣橱一个、放鞋橱一个、联想牌液晶电视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手提电脑一台、五件套2套、四件套4套、大花4个、花瓶4个、小花16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一、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订婚的经过及彩礼的给付情况。二、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今后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订婚时,男方给予女方数额较大彩礼的目的是为了将来能够缔结婚姻,不能单纯的视为赠与。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给付彩礼数额较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孙某甲应当酌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到彩礼数额认定,一是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实际给付被告孙某甲彩礼款60000元,二是举行婚礼前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0元、房子钱100000元,共计270000元,对此款项,本院均认定为彩礼款。原告主张举行结婚仪式前借给被告孙某甲钱款,因该款项属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对此被告虽也应当予以返还,但不是婚礼给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给付被告孙某甲钱款,对此被告虽也应当予以返还,但不是婚礼给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同居前,原告曾给付被告金银首饰、衣物等及过节时也给付钱物,这些钱物是按照习俗给付,是原告为巩固双方感情基础而自愿给付,属于自愿赠与范畴,对该部分款项或者饰物,被告可不予返还。在具体返还数额上,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当地风俗习惯及被告已返还给原告彩礼130000元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再返还80000元为宜。被告周某称只是经了个手,这笔款项都给孙某甲了,不同意返还,但按照本地结婚习俗,婚前彩礼虽是男方本人给付女方本人,但身后是男女双方家庭,实际给付某是男方本人及其父母,实际接受彩礼者则是女方本人及其父母。本案中,被告周某、孙某乙分别作为被告孙某甲的母亲和父亲,作为纠纷彩礼的共同接受者,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后,与被告孙某甲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甲、周某、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共计80000元。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甲的以下个人财产:沙发一套(4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包括6把椅子)、写字台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两把、柜橱一个、柜子一个、挂衣橱一个、放鞋橱一个、联想牌液晶电视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手提电脑一台、五件套2套、四件套4套、大花4个、花瓶4个、小花16个。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