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执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2执120号被执行人周永,无业。关于本院执行周永退赔盗窃罪违法所得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河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第二项:责令被告人周永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64元,退赔被害人董某人民币253.79元,退赔被害人严某人民币175元,退赔被害人印某190.5元,退赔周文花人民币351.41元,退赔被害人左某人民币31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34.27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70.97元。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查明该案件被执行人周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具有国家强制力,依法必须履行,但其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查明该案件被执行人周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我院将依法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同忠审判员 薛 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项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