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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44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顺标、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认识恋爱,2012年3月10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因认识时间短、“结婚”草率,同居初期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为缓和家庭矛盾,原、被告共同出资出力在被告家原住宅一楼之上修建了第二层住房,花费近九万元。后原告因流产患后遗症,被告一家便对原告另眼相看,被告经常毒打原告,原告无奈只好外出打工度日。2014年6月,原告回家看望生病的父亲,被告不同意,导致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请求:1、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坐落于贵州省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33号砖混结构平房上面的第二层住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2、原告的陪嫁财产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等炊具一套、高矮组合柜各一壁、大小方桌各一套(含长木凳4张、小椅子六把)、平柜二间、梳妆台一张、五人座三组合皮革沙发一个、单人座皮革沙发二个、玻璃茶几一个、被子六床、虎毯六床,布毯二床、大锑盆一个、小锑盆二个,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举行婚礼、同居、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育子女均属实;但原告诉称在同居期间与被告共同出资出力在被告家原住宅平房上面修建了第二层住房不属实,该房是被告之父母出资修建,因该房系政府高速公路“亮化工程”时修建,资金来源于政府,并且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与被告之父母分家,因此,该房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陪嫁财产被子、虎毯各有六床不属实,事实是被子、虎毯各为二床,原告主张的其余陪嫁财产属实。被告同意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彩礼53200元(含酒肉钱20600元),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原告应将彩礼钱全部返还给被告,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钱、酒肉钱共53200元,如果原告认为其陪嫁财产存在折旧,被告可以购买新物品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与被告之父母分家,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张某某3000元(用于外出打工的生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1、坐落于贵州省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告家原住房平房上面的第二层住房是否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由被告补偿其40000元后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2、原告带到被告家的陪嫁财产有多少,应如何处理;3、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彩礼钱、酒水钱是多少,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的主张是否应获支持;4、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育子女,未与被告之父母分家,无共同债权。举行婚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陪嫁财产有: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未落户)、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等炊具一套、高低组合柜各一壁、大小方桌各一套(含长木凳4张、小椅子6把)、梳妆台一张、七人座三组合皮革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大锑盆一个、小锑盆二个、被子二床、虎毯二床、布毯二床,上述陪嫁财产现存放在被告家中。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2016年5月6日,原告在回答本院询问时陈述:“……,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33号的砖混平房第二层,第一层是被告之父母修建,第二层是我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的。”庭审中,原告针对本院对朱某甲(被告之父)的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共同债务有向我哥借款2000元。”庭审法庭调查时原告陈述:“……,2013年,我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曾向张某某借款3000元,但是打工当年就还清了的……。”诉讼中,被告朱某某于2016年5月6日在回答本院询问时陈述:“我与胡某‘结婚’时,我给胡某的‘喜欢钱’3600元,‘衣料钱’(彩礼钱)26600元,酒肉钱20060元,合计50260元……”。诉讼中,针对原告陪嫁财产中的电器部分,原、被告均主张记不清品牌型号。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原告胡某、被告朱某某及朱某某之父朱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但因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仅系同居关系,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告家原住房上的第二层住房是否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项财产的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首先,因被告主张该房是地方政府启动“亮化工程”时由地方政府资助、被告之父母出力出资修建,该房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房是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导致本院无法确认该房是否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主张该房是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2016年5月6日,原告在回答本院询问时陈述:“……,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33号的砖混平房第二层,第一层是被告之父母修建,第二层是我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的。”足以说明该房不是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该房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综上,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是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带到被告家的陪嫁财产是多少,应如何处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彩礼钱、酒肉钱是多少,原告是否应将彩礼返还给被告的问题。首先,针对原告带到被告家的陪嫁财产是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仅对被子和虎毯的数量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子、虎毯各为六床,被告认为被子、虎毯各为二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子、虎毯的数量,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被告的自认予以确认,即确认被子、虎毯各为二床,对原告的“被子、虎毯各为六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陪嫁财产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未落户)、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等炊具一套、高低组合柜各一壁、大小方桌各一套(含长木凳4张、小椅子6把)、梳妆台一张、七人座三组合皮革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大锑盆一个、小锑盆二个、布毯二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彩礼钱、酒肉钱是多少的问题。被告主张其支付给原告的彩礼钱为32600元、酒肉钱为20600元,合计53200元;原告主张收到被告的彩礼钱为26600元、酒肉钱为23600元,合计为502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彩礼钱为32600元、酒肉钱为20600元,依法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主张的彩礼钱、酒肉钱总额53200元,与被告于2016年5月6日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衣料钱(彩礼钱)26600元、酒肉钱20060元、‘喜欢钱’3600元,合计50260元。”相矛盾,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数额确认彩礼钱和酒肉钱的数额,即本院确认彩礼钱为26600元、酒肉钱为23600元,合计50200元,对被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对本院确认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彩礼钱26600元、酒肉钱为23600元是否应返还给被告、以及原告的陪嫁财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酒肉钱23600元,根据该款的用途及本地的民间习俗,该款已用于操办婚宴被双方亲朋吃喝花销,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2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彩礼钱26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因原、被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将该26600元返还被告。但是,虑及原告方因操办婚礼而购置陪嫁财产亦需支付费用,且原告方购置的陪嫁财产已因被使用而存在折旧等损失情况,故综合原告购买陪嫁财产的数量、购买时价值等情况进行考量,酌情以原告之陪嫁财产折抵被告的彩礼损失归被告所有,同时对原告提出的“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等主张、以及被告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现金53200元、……,如果原告认为陪嫁财产存在折旧,被告可以买新的返还原告”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向其哥借款2000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向张某某借款3000元,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共同债务属实,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和处理,应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现存放在被告朱某某处的陪嫁财产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未落户)、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等炊具一套、高低组合柜各一壁、大小方桌各一套(含长木凳四张、小椅子六把)、梳妆台一张、七人座三组合皮革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大锑盆一个、小锑盆二个、被子二床、虎毯二床、布毯二床,用于折抵被告朱某某的彩礼损失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