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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4344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滕州市,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2000年6月24日,原告生育女孩赵某甲;2005年12月19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因琐事争吵不断。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故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和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次寻找原告离婚,原告不与被告见面,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为了孩子,待被告服刑期满,回家与被告父母商量后,与原告去民政局离婚,保证让原告满意。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6月24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2005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好转。2015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后又表示放弃抚养孩子的诉求,尊重孩子的抚养意见。另查明,被告目前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原、被告离家期间,其婚生女儿赵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赵某乙、李某某抚养。赵某甲表示其目前已辍学在镇上打工挣钱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要求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赵某某服刑期满前由其爷爷、奶奶赵某乙、李某某代为抚养。被告赵某某父母赵某甲、李某某亦表示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无望,愿意在赵某某服刑期满前继续代为抚养其孙女赵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滕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由于性格差异,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离家出走。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视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赵某甲已满十六周岁,且已辍学打工生活。原、被告离家期间,赵萍一直由其爷爷、奶奶赵某乙、李某某抚养,赵某甲要求,原、被告离婚后,赵某某服刑期间由其爷爷、奶奶赵某乙、李某某代为抚养,赵某某服刑期满后由赵某某抚养,原告亦表示尊重赵某甲的意见,本院认为,赵某甲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服刑期间由被告父母赵某乙、李某某代为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付伟审 判 员  孔祥功人民陪审员  张 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