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卫新洋、苏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卫新洋,苏华,曹士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103号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山阳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新洋。被告苏华。被告曹士高。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佑公司)与被告卫新洋、苏华、曹士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新洋、苏华、曹士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佑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卫新洋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卫新洋从原告处购买“168”等品种饲料在明光女山湖地区销售。为保证被告卫新洋能够按时照还款,被告苏华、曹士高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卫新洋在《经销合同》合同期内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没有支付的货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销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卫新洋供货,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卫新洋累计欠原告货款77400元,之后原告就未向被告供货。2015年7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卫新洋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4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卫新洋支付货款7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6‰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苏华、曹士高对被告卫新洋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卫新洋、苏华、曹士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卫新洋(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合同就经销价格、运输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货款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甲方在乙方指定明光女山湖内销售乙方提供的168等品种饲料,不得跨区经营;有效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愿意在30万元额度范围内为被告卫新洋提供货物赊销,并由被告卫新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叁拾万元。愿意承担月息6‰(千分之六)欠款人卫新洋”。2015年4月13日,被告曹士高苏华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2015年5月28日,被告曹士高、苏华作为保证人,原告安佑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卫新洋作为债务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因债权人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向债务人提供货物而债务人没有给付货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30万元;保证期间自2015年4月13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陆续向被告卫新洋供货,总供货金额为177400元,后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77400元。原告向被告卫新洋发出对账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7月31日,贵方应付本公司77400元。原告在发函公司处盖章确认,被告卫新洋在客户栏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7400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销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77400元,有被告卫新洋签字确认对账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卫新洋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卫新洋给付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新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苏华、曹士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新洋、苏华、曹士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新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6‰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华、曹士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卫新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王玉辉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