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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继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雄,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火车南站管理区铜铃社区铜铃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赵应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超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民楚,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99号。代表人:高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因与被申请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路桥)、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也无效,二审判决依据无效的合同内容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不能得出判决主文第二项的结论。原判决引用无效合同条款认定本案为垫付款纠纷错误。原判决驳回中建六局关于项目部由邵阳路桥实际控制的主张错误。原判决认为邵阳路桥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邵阳路桥提交意见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建六局以合同无效否认客观事实存在逻辑错误。原审已经查明邵阳路桥只是名义上的中标单位,并已确认中建六局为该项目实际控制人,邵阳路桥为中建六局代为履行支付义务与中建六局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履行支付义务存在客观的法律因果关系。2、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判决挂靠人中建六局向被挂靠人邵阳路桥支付已实际对案外人垫付的资金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依据充分。邵阳路桥作为被挂靠人向第三方垫付的款项是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在挂靠经营期间行使权利而对外所产生的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中建六局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以邵阳路桥的名义参加安徽省阜阳至新蔡公路安徽段路基工程FX-02标段的投标并中标,后与邵阳路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成立邵阳路桥公司阜新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就与案外人支付材料款问题产生纠纷引发诉讼,邵阳路桥共计支付8375240元款项邵阳路桥对外先行承担了本应由实际施工人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后,向实际施工人追索,一、二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又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还款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中建六局承担,亦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在成立项目部后委派张燕任项目部的出纳,同时还通过简报的形式公布当月产值和累计产值。在邵阳路桥与三案外人的纠纷中,涉案合同亦是由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委派的项目工作人员黎革联或者廖斌参与签订,并加盖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建六局提出的项目被邵阳路桥实际控制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中建六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代理审判员  朱 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