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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涂代淳诉被告汪俊碧、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代淳,汪俊碧,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273号原告涂代淳,男。被告汪俊碧,女。委托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男。原告涂代淳诉被告汪俊碧、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代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俊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代淳诉称:二被告系同居关系。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000元,两个月付一次。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汪俊碧自愿将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北路3号1-4-4号房屋做为抵押,并将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交涂代淳保管。若被告四个月内不能还清本金,双方另行协商将该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20万元卖给涂代淳,并同时抵扣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被告房屋的三证退还给了被告,但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利息只支付了两个月。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邻水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年利率36%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俊碧辩称:本案借款100000元系被告张涛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汪俊碧无关。签订借款协议时汪俊碧在场同时也在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签了字,但因汪俊碧没看借款协议的内容对借款事项不清楚。汪俊碧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汪俊碧没用该笔借款,汪俊碧的房屋不能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二被告借款时系同居关系,知道张涛向原告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现二被告间已无往来且被告张涛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张涛的债务应由张涛个人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汪俊碧今借到涂代淳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经汪俊碧和涂代淳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汪俊碧自愿将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北路3号1-4-4号套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将此房(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土地证和契证)交涂代淳保管。同时从借款之日起汪俊碧按每月3000元大写(叁仟元)利息付给涂代淳,两个月付一次,借款方预计四个月将本金全部还清,如对方在四个月内不能还清本金,借款方汪俊碧应主动和涂代淳另行协商,从新签订借款协议,如借款方15天内不履行协议,汪俊碧自愿将此套房以20万元卖给涂代淳,并同时抵押本金。借款人汪俊碧、张涛。在场人熊兴春、刘凤志”。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涛汇款10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今双方协议,我本人需要资金周转,为向涂代淳拿回之前做为抵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用于银行抵押贷款,贷款后归还本金利息,时间定于2015.9.19日,如不能如时归还本金及利息,之后累计利息继续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做为抵押。拿证人张涛”。原告将被告房屋的三证退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利息仅支付了两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协议原件、汇款收据、协议作为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和到庭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二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利息应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汪俊碧辩称系被告张涛的个人债务,原告与被告张涛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实质是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汪俊碧的债务。庭审中,原告不同意免除被告汪俊碧的债务,因被告汪俊碧未提供其陈述的新借款协议,被告汪俊碧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俊碧、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涂代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汪俊碧、张涛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