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980号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孟某,又名孟苓美,农民。被告郭某乙,农民,系原告郭某甲之父。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郭某甲的母亲孟某(离婚时名字为孟苓美)与被告郭某乙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孟某生活,被告郭某乙每年给付郭某甲抚养费1800元。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郭某乙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生活需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年给付的抚养费由1800元调整到36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乙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郭某甲提供(2007)文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自原告随母亲孟某生活之后,被告郭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元。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郭某甲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郭某甲的母亲孟某与被告郭某乙于2008年1月16日经文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孟某与郭某乙离婚,郭某甲随母亲孟某生活,郭某乙自2008年开始,每年给付郭某甲抚养费1800元,至郭某甲年满18周岁止。又查,2015年以前(含2015年)的抚养费被告郭某乙已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的母亲孟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之后,被告郭某乙按照调解书要求按时给付原告抚养费。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郭某乙每年给付的抚养费1800元,不足以维持原告实际生活水平,故应当予以调整,结合原告郭某甲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以每年3600元为宜,原告申请抚养费自2016年开始调整,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乙自2016年起,每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郭某甲抚养费3600元,至原告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郭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5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