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方某甲、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6)川011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被告人方某乙。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乙、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徐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乙、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以来,被告方某甲、方某乙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号*楼一临街无名商铺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4台共计8座式“龙机”、一台8座式“大金鲨”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2016��1月8日20时许,公安机芳查获该赌博场所。现场挡获赔客罗其某、徐某某、何某某等赌博人员10人,赌场管理人员易某、陈某、黄某某、以及被告人方某乙,查获赌资4245元人民币等物品。经认定,上述“龙机”“大金鲨”均属国家禁止设置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折合为16台人机数。2016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金马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入,方某甲、方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参赌人员),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易某、黄某某、陈某、罗某、文某某、徐某某、何某某、陈某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被告人原判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预交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系共谋正犯,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积极认罪悔罪,其中被告人方某甲预交罚金10000元,方某乙预交罚金5000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纳5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逾期未缴纳将强制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禁品及赌资人民币424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石凌云二〇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