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华与顾炫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华,顾炫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139号申请执行人杨华,男,生于1982年6月5日,回族,工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顾炫亿,男,生于1990年7月1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杨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顾炫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5)同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杨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炫亿履行标的款1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华称其与被执行人顾炫亿私下解决该案,自愿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顾炫亿就该案在申请执行期间的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顾占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