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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振库与尹国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库,尹国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908号原告:赵振库。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国轩。原告赵振库与被告尹国轩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新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库的委托代理人李梅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国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库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鲤鱼,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鱼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鱼款15000元,并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尹国轩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鲤鱼,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鱼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鱼款15000元,并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尹国轩尚欠原告赵振库鱼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久拖不付欠妥,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鱼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国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振库鱼款15000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赵振库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尹国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