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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廉宗与周大盛、李贵春、武威普得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廉宗,周大盛,李贵春,武威普得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65号原告张廉宗,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张家台***号*室。委托代理人刘斗文,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大盛,男,汉族,1967年2月l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文庙路**号*栋*单元***室。被告李贵春,男,汉族,1966年10月l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靶场南路**号*单元***室。被告武威普得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颖。委托代理人杨博文,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廉宗诉被告周大盛、李贵春、武威普得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得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廉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斗文,被告周大盛、李贵春及普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廉宗诉称,2014年4月10日,其与被告周大盛于兰州市城关区签署《借款契约》,约定:由原告张廉宗向被告周大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l个月,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约定利息为5%/月;双方约定诉讼管辖为签订地人民法院。同时,被告周大盛签署《还款承诺书》,被告李贵春签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原告张廉宗于2014年4月10日当日将950万元汇入被告周大盛的账户,并按要求将5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周大盛。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周大盛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张廉宗多次催讨,被告周大盛于2014年ll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至少归还50%欠款,一并承担欠款利息。”但被告周大盛并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周大盛以其和女儿周颖成立的普得利公司就被告周大盛所欠债务向原告张廉宗出具《保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张廉宗交付武国用(2011)第000150号和武国用(2014)第00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担保物。但截至起诉,被告周大盛从未向原告张廉宗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张廉宗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大盛归还原告借款l000万元及按年息24%自借款之日给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34.63万元,并按年息24%将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付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李贵春、被告普得利公司就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周大盛、李贵春、普得利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当由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10日,朱占泽声称其系兰州永利投资公司负责人,能够为周大盛提供借款,后周大盛、李贵春在武威签好字,朱占泽一并将所有手续拿走。期间,周大盛在武威向朱占泽偿还了50万元的借款。周大盛认为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住所地、实际债权人(原告)朱占泽均在武威,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武威,张廉宗诉称签订地为兰州与事实不符。按照法律规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2、本案原告张廉宗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本案的债权债务主体系朱占泽与周大盛,本案出借人系朱占泽,不是本案原告张廉宗。3、周大盛收到借款本金为950万,且己归还其中50万元。周大盛与朱占泽达成借款1000万的协议后,朱占泽实际支付周大盛的本金只有950万,且周大盛已经归还了其中借款本金的50万元。4、本案中周大盛与朱占泽达成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张廉宗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张廉宗(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周大盛(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契约,约定:“甲方愿借与乙方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于2014年4月10日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以银行转款凭据为收款收据,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为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三、利息(月息)5%。五、丙方对前列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六、本契约的债权,甲方得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丙方此承诺无任何异议,但甲方应当及时告知转让情形。七、本契约于2014年4月10日,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签署,签约人如对本契约效力、内容、履行等发生争议,则任一方可向本契约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违约方除向守约方完成本契约全部义务的履行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际获取契约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法院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李贵春在契约第一页下方签署“我确已收到建行转账壹仟万元整。李贵春2014.4.10”。原告张廉宗在契约甲方处签字、被告周大盛在契约乙方、连带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4月10日,被告周大盛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张廉宗先生:……现本人在此承诺自愿依照借款合同对您承担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代偿之后产生的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承诺人:周大盛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贵春出具个人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承诺书,载明:“担保人李贵春……担保人的承诺:关于周大盛于2014年4月10日向张廉宗借到现金壹仟万元整。本人当时在场并知情。本人同意,当借款人周大盛到期无法向出借人张廉宗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时,本人同意向出借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并向出借人清偿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本人同时同意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向出借人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将该债权及相关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期限:自还款到期日后两年。担保人:李贵春。”2014年4月10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载明:“汇款人全称张廉宗、账号6210610002303214131、汇出行名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社;收款人全称周大盛、账号4340624350013148、汇入地点建设银行武威分行营业室;金额玖佰伍拾万元整”。2014年11月28日,被告周大盛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周大盛于2014年4月10日借到张廉宗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用于承兑汇票事宜,到约定期限未能按时归还,现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至少50%借款及约定利息。承诺人:周大盛2014年11月28日”。2014年5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付款人全称甘肃天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账号620016601040515045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武威北关西路支行;收款人全称朱占泽、账号6217004350000166131;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结算方式转账、用途5月份利息”。2014年11月28日,被告周大盛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周大盛于2014年4月10日借到张廉宗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用于承兑汇票事宜,到约定期限未能按时归还,现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至少50%借款及约定利息。承诺人:周大盛2014年11月28日。”2016年1月20日,被告普得利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债权人张廉宗先生:周大盛于2014年4月10日与你签订《借款契约》,向你借款1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我公司自愿作为债务人周大盛的保证人向您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金、拍卖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契约》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意展期,无论是否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相应顺延。”被告普得利公司加盖公章,并向原告张廉宗交付武国用(2011)第000150号和武国用(2014)第00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张廉宗与周大盛签订借款契约、周大盛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李贵春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承诺书、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周大盛出具的承诺书、普得利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廉宗与被告周大盛签订借款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廉宗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周大盛应履行其还款的义务,支付其拖欠原告张廉宗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张廉宗主张为1000万元,转账支付950万元、现金支付5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10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证明转账支付借款95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现金支付借款50万元,本院认定原告张廉宗向被告周大盛实际支付借款950万元,被告周大盛、李贵春、普得利公司主张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50万元的答辩理由成立。关于利息数额,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契约中约定“利息(月息)5%。”即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0%(5%×12=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为4148333.29元(9500000×24%÷360×655=4148333.29),被告周大盛、李贵春、普得利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甘肃天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朱占泽支付50万元,并不能直接证明该50万元系周大盛向张廉宗归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故被告周大盛、李贵春、普得利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张廉宗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周大盛、李贵春、普得利公司主张本案应由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答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被告周大盛、李贵春、普得利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即放弃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故被告周大盛、李贵春、普得利公司该答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周大盛、李贵春、普得利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出借人是朱占泽,原告张廉宗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的答辩理由,本案原告张廉宗与被告周大盛签订签借款契约、被告周大盛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被告李贵春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承诺书、被告普得利公司出具保证书均证明涉案借款出借人是原告张廉宗。被告周大盛、李贵春主张其签署以上文件时借款人处空白,被告周大盛、李贵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借款人处空白的文件上签字负法律责任。故被告周大盛、李贵春、普得利公司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廉宗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4148333.29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其后,利随本清(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李贵春、武威普得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廉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78元,由原告张廉宗承担5248元、被告周大盛承担102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大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