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力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力文,曾用名:刘文枭,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力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力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1时04分许,被告人刘力文驾驶一辆号牌川A7***2黑色小型轿车,沿二环路东五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环路东五段花园餐厅门前道路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执勤民警现场挡下检查,发现刘力文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刘力文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20.2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后将其送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9.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力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取血样提取登记表、挡获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照片、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6]010147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力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力文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力文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考虑到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9.1毫克/100毫升,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力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