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诉杜永岐、马自霞、杜永福、闵登林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杜永岐,马自霞,杜永福,闵登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1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法定代表人任才,系该行行长。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35号。委托代理人丁润生,系该公司上桥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永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马自霞,女,1977年4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杜永福,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闵登林,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诉被告杜永岐、马自霞、杜永福、闵登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岐、马自霞、杜永福、闵登林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杜永岐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小额农户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业,借款期限为3年,按季清息,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担保人为杜永福、闵登林。被告马自霞作为被告杜永岐的配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署名、捺印,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杜永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永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业,借款有效期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并对借款利率、还款、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杜永福、闵登林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借款予以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因四被告逾期付款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杜永岐、马自霞偿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9590.87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其余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杜永福、闵登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永岐、马自霞、杜永福、闵登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杜永岐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小额农户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业,借款期限为3年,按季清息,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担保人为杜永福、闵登林。被告马自霞作为被告杜永岐的配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署名、捺印,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杜永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永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业,借款有效期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并对借款利率、还款、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杜永福、闵登林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借款予以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至诉讼之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和利息9590.87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及2016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登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永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杜永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马自霞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署名、捺印,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永福、闵登林自愿为被告杜永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杜永福、闵登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永福、闵登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永岐、马自霞、杜永福、闵登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永岐、马自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50000元和利息9590.87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其余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杜永福、闵登林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永岐、马自霞、杜永福、闵登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李亚辉人民陪审员 杨培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 飞附:法律法规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