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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景村、燕猛猛等犯盗窃罪许某、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景村,燕猛猛,宋来强,张青,吴某,毕某,许某,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景村,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猛猛,淄博本强装卸队装卸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来强,淄博本强装卸队装卸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展玲,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青,淄博本强装卸队装卸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淄博本强装卸队装卸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毕某,淄博本强装卸队装卸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景村、燕猛猛、宋来强、张青、吴某、毕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许某、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鲁0305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青、吴某、毕某、许某、郭某甲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朱景村、燕猛猛、宋来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罪2014年9月份至2015年7月份,被告人朱景村利用其驾驶的鲁C×××××号货车办理了齐鲁石化公司塑料厂通行证、到该厂清运卫生垃圾时出入厂区大门不需要停车检查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以到该厂清运垃圾为幌子,与在该厂负责装卸工作的淄博本强装卸队装卸工被告人燕猛猛、毕某、宋来强、吴某、张青结伙,盗窃齐鲁石化公司塑料厂的高压聚丙烯块料870公斤、聚丙烯落地粉料1300公斤、高密度聚乙烯副品粒料33吨,价值共计260122元。其中:聚丙烯块料价值3419元、聚丙烯落地粉料价值4550元;高密度聚乙烯副品粒料价值252153元。其他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情况如下:1、2014年9月份至2015年7月份,被告人燕猛猛先后找被告人毕某、宋来强、张青共同参与盗窃,并在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3月份其回家探亲期间,指使宋来强与朱景村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其直接参与或指使他人参与盗窃的化工原料总价值260122元。2、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7月份,被告人宋来强参与盗窃高密度聚乙烯副品粒料共33吨,价值252153元。被告人宋来强于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3月份找被告人吴某共同参与盗窃。3、2015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张青参与盗窃高密度聚乙烯副品粒料共19吨,价值145179元。4、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高密度聚乙烯副品粒料共14吨,价值106974元。5、2014年9月份,被告人毕某参与盗窃高压聚丙烯块料870公斤、聚丙烯落地粉料1300公斤,价值共计7969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许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了被告人朱景村等人盗窃的高压聚乙烯块料870公斤、聚丙烯落地粉料1300公斤、高密度聚乙烯副品粒料36吨。被告人许某指使在临淄区朱台镇上河东村经营塑料颗粒加工厂的被告人郭某甲代为接收被告人朱景村盗窃来的上述化工原料。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被告人许某接收上述化工原料,并按被告人许某的指使在其厂内进行再加工。被告人许某、郭某甲收购犯罪所得,价值共计260122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某、卢某、段某、王某、张某、徐某、郭某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户籍信息等及被告人朱景村、燕猛猛、宋来强、张青、吴某、毕某、许某、郭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景村、燕猛猛、宋来强、张青、吴某、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景村、燕猛猛盗窃价值260122元、宋来强盗窃价值252153元、张青盗窃价值145179元、吴某盗窃价值106974元,均为数额巨大;被告人毕某盗窃价值7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景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燕猛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宋来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青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毕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原审被告人朱景村上诉称:1、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过高;2、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燕猛猛上诉称:1、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过高;2、2014年底至2015年3月未参与作案,期间的被盗物品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3、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宋来强上诉称:1、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认定犯罪数额过高;3、系从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为其辩护。二审期间,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西区分局提供鉴定人资质、鉴材出处等书证,证实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朱景村、燕猛猛、上诉人宋来强及其辩护人所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盗物品价格鉴定过高;认定犯罪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物价认证部门依法作出,侦查机关提供的鉴材均系本案被盗物品的同类物,且形式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作为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予以采信;在被盗物品数量上,原审判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据供认的最低标准计算得出,并有上诉人朱景村的销赃数额、被盗单位职工所做被盗物品数量的证言相互印证。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朱景村、燕猛猛、宋来强犯罪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燕猛猛、上诉人宋来强及其辩护人所持“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燕猛猛、宋来强均积极实施搬运被盗物品至上诉人朱景村车上的行为,是盗窃犯罪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燕猛猛所持“2014年底至2015年3月未参与作案,期间的被盗物品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告人供述证实,上诉人燕猛猛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回家期间,都是由上诉人朱景村打电话与燕猛猛联系,由燕猛猛联系上诉人宋来强实施盗窃,且燕猛猛供述称其回家期间,知道朱景村和宋来强等人实施盗窃,朱景村也给其好处费;作为共同犯罪,此期间被盗物品的价值应计入其犯罪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景村、燕猛猛、上诉人宋来强及其辩护人所持“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景村、燕猛猛的犯罪数额达260122元,上诉人宋来强的犯罪数额达252153元,原审判决依据三人的认罪态度、初犯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景村、燕猛猛、宋来强,原审被告人张青、吴某、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景村、燕猛猛、宋来强、张青、吴某盗窃数额巨大,毕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许某、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朱景村、燕猛猛、宋来强,原审被告人张青、吴某、毕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