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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XX、张月与申凯、王亨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月,申凯,王亨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2483号原告:XX,居民。原告:张月,居民。被告:申凯,成年,居民。被告:王亨凯,成年,居民。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张月诉被告申凯、王亨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XX、张月诉称:2012年3月23日0时许,两被告在华创网吧寻衅滋事,将在网吧干网管的XX、张月用刀片砍伤,致两原告住院治疗,给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9089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8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通知被告申凯、王亨凯应诉时,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张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霞助理审判员  马志伟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