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政与深圳华南天天速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政,深圳华南天天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8号原告杨政,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被告深圳华南天天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明路华澜万海物流园中远物流C栋6楼。法定代表人方素妹。委托代理人张昌忠,系公司员工。原告杨政诉被告深圳华南天天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24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已赔偿原告900元。本案相关事实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京东商城购买华为麦芒4晨曦金全网通版4G手机一部,商城售价2499元,减免折扣3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2199元,卖方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发票,金额为2199元。原告称收到手机后发现问题,遂向京东商城申请售后,并于2015年11月17日委托被告将涉案手机快递至京东商城售后服务地址,快递单号为550259741716。快递单上并未填写保价,快递单左下角关于“本人已阅读并充分理解《快递服务合同》双方对非保价快件的价值约定”寄件人签署处亦未有原告签名。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所寄手机已丢失,并未送达至收件人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手机购买发票予以认可。2016年4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赔偿900元,并认为按照其公司规定及邮政法相关规定,该赔付已达最高额,故被告无需再进行赔偿。判决结果原告出示的快递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快递单上,原告并未在“本人已阅读并充分理解《快递服务合同》双方对非保价快件的价值约定”寄件人签署处签名,即视为双方未对非保价物品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承运人本公司内部的规定以及运单条款并不适用本案;原告未声明保价金额,但其提交购买发票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为2199元。被告应当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原告,现被告已赔偿9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华南天天速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政129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旭(兼)书记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