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0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齐××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1,左××,高××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4民初10739号申请人齐××,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林村***号乙。身份证号×××申请人齐×1,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林村***号乙。身份证号×××申请人左××,男,194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号。身份证号×××申请人高××,女,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号。身份证号×××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齐××、齐×1、左××、高××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指定审判员朱宗帅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齐××、齐×1、左××、高××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是自愿、平等、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达成此协议。2、号牌号码为×××、品牌型号为大众牌FV7207ZBDBG的小型轿车,位于×××,建筑面积60.11平方米,房产证号:【昌私移字第×××号】的房产均由申请人齐××全部继承,并由左×1名下变更到齐××名下,车辆、房产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齐××个人承担;3、被申请人齐×1放弃对该车辆、房产的继承权;4、被申请人左××放弃对该车辆、房产的继承权;5、被申请人高××放弃对该车辆、房产的继承权;7、本协议经本案当事人签字、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即发生法律约束力;8、当事人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调解协议;9、本协议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具同等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齐××、齐×1、左××、高××于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编号兴字第(2016)9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娈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