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新乡县七里营镇毛滩村新农村饭店吃饭喝酒时,被害人李某丙与该饭店老板温某乙因购买瓶装水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便一同殴打被害人李某丙,致使李某丙头面部等多处受伤并左耳鼓膜穿孔。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左耳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已对被害人李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新乡县七里营镇毛滩村新农村饭店吃饭喝酒时,被害人李某丙与该饭店老板温某乙因购买瓶装水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便一同殴打被害人李某丙,致使李某丙头面部等多处受伤并左耳鼓膜穿孔。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左耳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并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5年3月13日主动到七里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在案发时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害人李某丙病历3、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系自首。4、撤诉书、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河南省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序属轻伤二级。6、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中午两点钟左右,因为毛某的小孩舅(李某丙)和毛某喝酒喝多了,本身他们是在旁边我开的饭店喝的酒,毛某的小孩舅喝酒喝多了,他到超市骂我,我就推了他一下,他没摔倒,上来就用拳头打我的左眼一下,俺俩就开始打起来。我们两个是互相用手打,都没有拿东西。我的左眼被毛某小孩舅用拳头打肿了,毛某小孩舅的脸上也有伤是我用手抓的。当时在场的有毛某、赵某甲、赵某乙,毛某小孩舅和我。8、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在毛滩村新农村饭店超市附近发生打架的事我在场。李某丙是我小舅子,温某乙、赵某甲、赵某乙都是俺自己一个村的。2014年9月1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和李某丙正在俺村村头新农村饭店喝酒,喝过酒李某丙给饭店的服务员一把零钱让给拿两瓶矿泉水,服务员没有及时送去,李某丙就去旁边的超市去拿水。因为这饭店和超市是一个老板,都是俺村温某乙开的,李某丙喝多了,骂了温某乙,温某乙就和李某丙互相拉扯几下,俩人也没有打起来,我就把李某丙从超市里拉出来,又拉着温某乙说:那是俺小孩舅类,喝多了,你别和他一样,当时温某乙给我100块钱,说是李某丙给服务员让买水的钱,我和温某乙在超市门口正说,李某丙在超市门口的路上还是骂,俺村的赵某甲、赵某乙不知道从哪来就打李某丙,拳打脚踢的把李某丙打到玉米地里了,我赶紧到跟儿和他俩说这是俺小孩他舅,别打。赵某甲、赵某乙就起来走了,没再打。我不清楚李某丙给服务员买水的零钱有多少钱,就是一把零钱。温某乙给我的100块钱的是整钱,100面值的。温某乙和李某丙在超市推拉时没有人受伤。第二次打架李某丙的嘴上烂了,左眼肿了,这些伤都是赵某乙、赵某甲打的。李某丙还手了,也是用拳头和脚还打赵某丙、赵某乙,但他是打不过他俩人的。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毛滩的副主任,治安主任。我知道赵某甲、赵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的事,前几天我听别人跟我说了,赵某甲、赵某乙把别人打伤了。10、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2014年9月1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在毛滩村北头新农村饭店和我姐夫毛某喝酒,我喝的有半斤多一点,喝酒时我感觉口渴就给老板钱让他去给我买两瓶矿泉水,老板说的什么我也没有听清,反正是他没去给我买水。因为这我和饭店老板吵起来了,后来我们拉扯起来,老板打了我两下,我打了他两下,都是打到身上的,都没啥伤。我姐夫就把我俩劝开了,然后我就出来饭店门口,到饭店旁边的超市门口,过来两个人,一个瘦高,一个矮胖,他们俩人是在饭店吃饭的人,我跟我姐夫吃饭的时候,他们俩就在邻桌,后来姐夫告诉我说那个瘦高的叫赵某甲,矮胖的叫赵某乙。这两个人没有说话上来就用拳头打我,我喝了酒,脚跟软,就被他们打翻在马路上。然后我站起来了,他俩人又对我拳打脚踢,我趴了一会儿又从玉米地里出来,他们就没再打我,然后我就报警了。那两个人在马路上打我时,我就还了一下手,打到他们没有我不知道。我的头面部肿了,左眼眶肿了,左耳耳膜穿孔,左手手掌有擦伤,右上臂有划伤,右腿小腿肚有擦伤、背部也有擦伤,左脚脚面有擦伤。这些伤都是赵某甲、赵某乙打伤的。我分不清楚赵某甲、赵某乙具体打的我哪个部位,他俩都是同时动手照我头上、眼上、身上打。我跟赵某甲、赵某乙没有矛盾,以前我都不认识他们俩个。1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日下午吃饭的时候,大概2点钟左右,当天还下雨,我和赵某乙喝了一斤白酒,大概一个人半斤,当时还没有上饭,我透过窗户玻璃看到外面温某乙和一个人在拉拉扯扯像是打架,我就跟赵某乙说:“外面像是温某乙和别人在打架。”然后我就出来了,赵某乙随后出来的,我出来饭店后,在超市门口看到,温某乙和一个外庄的人(后来我知道他叫李某丙)正在拉拉扯扯,温某乙脸上有血,我就上去拉架,我一拉李某丙,李某丙像是喝了不少酒,他就要打我了,我就打他了,我用手照他头上、脸上打,然后跺了他两脚,赵某乙在我后面也是用手朝他头上、脸上打,用脚跺。毛某来拉架,毛某说:“这是俺小舅子了,他喝多了。”然后俺俩都不再打了,当时我不知道咋回事,李某丙到玉米地里了,最后他上来了,坐到超市门口的预制板上,俺俩回饭店吃完饭就走了。我和小张都是用手打,用脚跺的。最开始是温某乙和李某丙在拉拉扯扯,后来是我和赵某乙对李某丙用手打、用脚跺。当天温某乙脸上有血,李某丙具体哪受伤我不清楚。具体谁造成的什么部位的伤我记不清了,因为当时我和赵某乙都喝酒了。我肯定一点就是李某丙的伤就是我跟赵某乙造成的,当时就是我和赵某乙用手扇、打,用脚跺李某丙了。我以前都不认识李某丙,当天我和赵某乙都喝点酒,李某丙也喝多了,因为他和温某乙拉拉扯扯,我才上去拉架了,然后李某丙要打我,我才和赵某乙打他了。当天我问温某乙为啥和李某丙拉扯,温某乙说:“李某丙喝多了用一百块要买两瓶水。”温某乙就没有要他的钱给了他两瓶水,然后把一百块钱给了毛某,李某丙吆喝说:“一百块钱买了两瓶水。”然后就吵吵起来发生拉扯。12、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日下午14点左右的时候,在七里营镇毛滩北地温某乙开的饭店、超市门口发生的打架。当时我和赵某甲在温某乙的饭店内吃饭喝酒了,赵某甲跟我说,外面好像是温某乙在和别人拉扯了。因为我、赵某甲、温某乙是一个村的又是同学关系不错,赵某甲就先出去了,我随后也出去了。当时我看到,温某乙和那个人还在互相抓着对方的胳膊,一拉一扯,毛某在他们俩中间拉架(后来我知道,那个和温某乙打架的人是他小舅子),赵某甲出去后看到温某乙受伤了,就动手打了朗公庙的那个人,我随后也出去了,看到那个人骂骂咧咧的,我也上前用脚跺他,用手推他了。随后那个人还是在骂,还跟我们打,我跟赵某甲就用手、脚,朝那个男子身上跺、头上打,我用手把他推倒在路边的玉米地里了,随后毛某跟我和赵某甲说那个男子是他小舅子李某丙了,我们就没有再动手。我和赵某甲没有用家伙打,就是用手和脚打的。我和赵某甲就是用手朝他面部、头部扇、打,用脚朝他身上跺。当时李某丙还手,但是没有打着我和赵某甲。我只记得李某丙的脸部受伤了,具体伤势如何还有其他地方有没有受伤我不记得了。李某丙的面部的伤就是我和赵某甲造成的,当时我和赵某甲都用手朝李某丙的面部扇和打了,具体是谁造成的,当时喝酒喝得比较多,我也记不清了,肯定是我和赵某甲造成的。我当天和红选喝了一斤酒,基本上一人半斤白酒。我和李某丙不认识,当天因为那个人跟温某乙打架,我跟温某乙是同村,还跟他是同学,我去拉架的时候他还骂我了,他要动手打我,我才打他了。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艳君审 判 员  李文慧代理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雅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