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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02.069**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从唐山市丰润区医院拉煤焦子回家途中,沿唐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庄子路段时,将车停在了路边。此时,适遇被害人刘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管某)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被害人刘某、管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2015年7月9日,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管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管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肇事车辆等物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刑法禁止对同一事实重复评价,本案中,王某应当在三年以下还是三年以上量刑,取决于其逃逸行为是否在入罪时进行了评价。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之所以让王某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他具有逃逸行为,而不是未按期年检、不按信号灯行驶和临时停车妨碍通行,如果当时王某不逃逸,就不会承担主要责任,也就不构成犯罪,即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对逃逸行为进行了一次评价,逃逸行为是入罪的条件,因此,在量刑时就不能重复评价,应当结合量刑指导意见,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相应的刑罚。又因王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社会危害性,有悔罪表现,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因此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02.069**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从唐山市丰润区医院拉煤焦子回家途中,沿唐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庄子路段时,将车停在了路边。此时,适遇被害人刘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管某)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被害人刘某、管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2015年7月9日,被害人刘某因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损伤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管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拾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管某无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在2016年6月28日就赔偿谅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唐山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