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雅斐与戎科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斐,戎科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021号原告:张雅斐,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代理人:叶国富,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戎科,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岱山县,现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张雅斐与被告戎科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斐起诉称:被告系“浙岱渔03415”船所有人并任船长。2011年12月25日,被告以购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当日,原告将从案外人孙盛海处领取的“浙岱渔02606”船退股款9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因原告系被告岳母,故未��场出具借条。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后补借条一份。该款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戎科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张雅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船舶股份证、渔业船舶国籍和所有权登记业务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浙岱渔03415”船系被告所有。本院已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5日,被告���科向原告张雅斐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船舶。张雅斐于同日向戎科给付了9万元现金。2014年7月5日,戎科向张雅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戎科于2012年12月25日向张雅斐借购船款9万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戎科因购买船舶向张雅斐借款,双方之间成立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张雅斐依约给付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戎科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张雅斐可随时向戎科主张返还。故张雅斐要求戎科返还借款9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雅斐船舶营运借款9万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宣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