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938号原告庞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邴某某,系原告妻子。被告乔某某,男。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业芬,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3年5月6日,被告因欠他人债务无钱归还,央求原告借13,000元还债。原告只有4,000元,被告说不够,原告就带领被告前往原告朋友冯某某家中借钱,后冯某某借被告款项9,000元。冯某某因急需用钱,不断要求原告敦促被告还钱,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钱。2014年12月30日,在冯某某不断要求下,原告替被告还了被告所借冯某某的9,000元欠款。原告替被告还款后,不断找被告要钱,被告以无钱为由继续拖延,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3,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的13,000元借款中,原告提供了两张借条,其中4,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我借过,签名是我本人自愿签署,而9,000元的借条的借款我没有见到钱,上面的字是他们逼我签的,并且我在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欠款合计4,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共同参与赌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明确知晓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且与被告一起参加赌博。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乔某某借庞某某4,000元正。第二张借条载明:乔某某,借冯某某9,000元正。再查明,冯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2013年5月6日借给乔某某的9,000元,经不断催要无果后,2014年12月30日庞某某代乔某某还款9,000元,但审理后向冯某某核实,其实际借给被告3,000元。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3,700元,但认为该款项是偿还9,000元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电话追记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赌博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原告借钱给被告时,明知被告是为了从事赌博活动仍出借给被告,并与被告一起参与赌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出具了9,000元的借条,证明冯某某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原告提供了冯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偿还给冯某某借款,冯某某对于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原告在被告向冯某某借款时及替被告偿还冯某某借款时明确知晓被告是用该笔借款从事非法活动,故原告与被告间的该笔借款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