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索君与李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君,李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524号原告索君,男,31岁,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李新宇,男,31岁,汉族,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原告索君与被告李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成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君诉称,被告李新宇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10日偿还60000元,现尚欠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至今不能给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新宇未作答辩。原告索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被告李新宇给原告写下40000元欠条一张,拟证明欠款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宇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10日偿还60000元,现尚欠40000元。被告李新宇给原告索君写下40000元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宇向原告索君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宇未到庭,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索君借款四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新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