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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董顺金与林秋云、李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顺金,林秋云,李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666号原告董顺金,女,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小英(系原告儿媳),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林秋云,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李敏强,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董顺金与被告林秋云、李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云、李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顺金诉称,原告董顺金与被告林秋云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9日被告林秋云向原告董顺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半年付息一次,后被告林秋云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9日,尚有本金及自2015年9月9日起的利息未支付。2015年8月3日被告林秋云又向董顺金借款50万元,也约定月利率1.2%,半年付息一次,但被告林秋云对该笔借款本息均未支付。上述60万元借款有被告林秋云分别出具的10万元借条及50万元借条为证。本案借款60万元系被告林秋云与被告李敏婚姻关系期间形成,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董顺金急需用钱,但被告却不能立即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林秋云、李敏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50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敏强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于2016年5月26日到本院辩称,本案借款可能是林秋云一人所为,借款时间及金额其均不知情,同时其与被告林秋云已于2016年2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林秋云未应诉答辩。原告董顺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董顺金的身份信息;2、借条2张,证明被告林秋云向原告董顺金借款两笔,分别是2013年9月9日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3日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60万元,利息均约定月利率1.2%,半年计息的事实;3、DCC历史流水1张,证明原告董顺金向被告林秋云给付50万元的事实;4、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1张,证明被告林秋云向原告董顺金支付2013年9月9日借款10万元的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利息7200元的事实,从而证明2013年9月9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敏强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两被告已于2016年2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情况等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秋云因做生意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9月9日和2015年8月3日向原告董顺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50万元。被告林秋云向原告董顺金出具两份借条,均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2%,半年付息一次。后被告林秋云仅按约定月利率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9日,借款本金60万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后原告董顺金向两被告索款不着,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婚姻登记查询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林秋云向原告董顺金借款10万元和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林秋云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董顺金借款,但其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敏强、林秋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敏强、林秋云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林秋云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李敏强、林秋云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董顺金借款本金60万元及余欠利息。被告李敏强、林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秋云、李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顺金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按月利率1.2%给付息金(利息计算方法如下:借款10万元从2015年9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借款50万元从2015年8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8元,减半收取计5199元,由被告林秋云、李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吓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