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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程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开有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毛许社区居民委员会、马从德、王学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开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毛许社区居民委员会,马从德,王学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马开有(曾用名马开友),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毛许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毛许社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林世清,男,汉族。被告马从德,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学彬,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马开有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毛许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许社区)、马从德、王学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开有,被告毛许社区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清、马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开有诉称,原告父亲遗留有房屋五间,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毛许社区陈马组,2007年1月22日,马开有的母亲张某某与马开有、马某某签订房屋协议,约定现五间房屋由张某某、马开有、马某某共同居住,同时约定:1、西边一间归马某某居住;2、考虑儿子马开有因经济困难至今未婚,由女儿马某某补偿马开有20000元,由马某某代劳款给付。后上述五间房屋涉及拆迁,并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上述五间房屋中四间已经拆除,剩余西边一间尚未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合伙恶意将原告合法房屋的宅基地及起前庭后院合法场地出租给了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导致该西屋被毁,原告为此又支出了房屋修缮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11842元;二、被告清除堆积在原告西屋前庭后院93.45平方米的堆土;三、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房屋未能使用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0400元。被告毛许社区辩称:原告房屋于2008年6月14日拆迁了,建筑面积126平方米,马开有与张某某已经拿到拆迁安置房,且已经拿到补偿款51900元,遗留的房屋产权归拆迁指挥部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马从德辩称:原告家拆迁的事马从德未参与,与被告马从德无关。被告王学彬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遗留有房屋五间,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毛许社区陈马组,2007年1月22日,马开有的母亲张某某与马开有、马某某签订房屋协议,约定现五间房屋由张某某、马开有、马某某共同居住,同时约定:1、西边一间归马某某居住;2、考虑儿子马开有因经济困难至今未婚,由女儿马某某补偿马开有20000元,由马某某代劳款给付。后上述五间房屋涉及拆迁,并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上述五间房屋中四间已经拆除,剩余西边一间尚未拆除。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其所有,还认为其为该房屋支出了修缮费11842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11842元;二、被告清除堆积在原告西屋前庭后院93.45平方米的堆土;三、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房屋未能使用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0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户口簿、《房屋协议》、《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房屋协议》涉案房屋归属于张某某、马开有、马某某共有,根据2008年《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归属于张某某、马开有所有,且原告家庭已经就涉案房屋与拆迁部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未就其对该房屋仍有所有权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的费用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马开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华 微信公众号“”